(2013)鼓民初字第6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6921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80年5月8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左锋,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910749776)被告王某乙,男,汉族,1977年12月25日生,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焰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左锋、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2年8月2日,她与被告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被告在一个月内给付25300元,并出具了欠条,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5300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乙辩称,欠款属实,离婚后他已经分批分次归还4000元,现他经济困难,实在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日,双方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其中协议确认了被告王某乙在离婚后一个月内给付25300元。同时,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出具了欠条1张,再次确认欠款25300元,并承诺每月10日前还2000元。此后,被告王某乙仅给付4000元,余款一直未能按约履行,故原告王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某乙履行给付义务。审理中,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已给付4000元,予以认可。双方对于尚欠款项213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意见分歧较大,故协议不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欠条、汇款单原件3张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约定的被告王某乙给付253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甲请求被告王某乙归还欠款2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某乙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到期后的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甲213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减半收取166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光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