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零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零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4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28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3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喜民、凡建林,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6时许,经匿名举报,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大庆坪派出所值班民警与乡政府司法所、村干部在被告人曹某某家里右侧第2间房内的空床上发现5袋黑火药及另处小半袋,每袋袋外标有重量,共计543斤。被告人曹某某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储存的黑火药是农村自制的一种土炸药,普遍用于农村办理丧事。其也经常用黑火药在其居住附近为他人办理丧事。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而私自储存爆炸物黑火药543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纵观本案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非法储存的炸药,是用于当地农村办理丧事之用,是用于生产生活所需,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内容,且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荣政审 判 员 欧志凯谢亦鹃人民陪审员王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储存、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储存、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二、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滑坡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