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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辛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辛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刘某某,男,1944年8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49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整,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半年归还,但直到2007年9月仍未归还。原被告于2007年9月23日再次达成还款协议,直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再一次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被告赵某某用原告的两套房产证到石家庄中陆典当行贷款共计20万元,约定于2006年12月28日还款3万元本金,2007年3月15日还17万本金,利息另计。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赵某某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避免抵押的房产被拍卖自行筹款将20万元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给中陆典当行。2007年9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亲自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07年10月底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后被告再次违约,中间多次催要,2009年11月1日被告赵和平亲自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以07年欠条为准,争取明年(2010年)5月份还清,到了2010年5月,被告又未履行此承诺,期间多次催要,至2013年8月23日赵某某又亲自书写借条一张,证明刘某某借给其现金20万元,至今被告赵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7年9月23日赵和平的承诺书、2009年11月1日赵某某书写的证明、2013年8月23日赵和平书写的借到条、2013年9月23日石家庄中陆典当行出具的证明及审理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应缺席判决。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债务人应当对债务进行清偿。原告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赵和平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树喜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双肖审判员  李士录审判员  尚 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任丽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