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湾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许满枝与陈炳中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湾民初字第801号原告:许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陈某甲于198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1983年5月15日在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取名陈某乙,已成年。原、被告相识两月后便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已发现和被告性格不合,但顾虑到年迈父母迫切要求早日婚嫁,双方在认识5个月后仓促完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由于一个来自农村,一个来自城镇,生活习惯、兴趣、爱好等诸多截然不同,导致双方间的争吵随时发生。婚后不久,被告时常和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交往,完全疏于对幼年孩子的管教与照顾,家庭重任的负担完全落在原告肩上,原、被告为此发生激烈争吵甚至打架,导致家庭矛盾日益升级。另被告依仗其是城镇人,婚后对原告娘家人前来做客不理不睬,在与原告发生争吵时,不仅用极其伤人的语言谩骂原告,其无端谩骂人还波及原告娘家人。此外,被告还经常与外人争吵、打架,甚至与70多岁老年人发生口角乃至动手,致老人受伤住院。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2006年10月11日,原告愤然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基于共同做生意继续过着名存实亡的婚姻生活。原告以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由于2013年11月5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被告陈某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未破裂,要维持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83年5月15日在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取名陈某乙,已成年。婚前双方即同居生活。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2006年10月11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的男女交往,双方夫妻生活名存实亡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间的婚姻关系。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一直共同做生意并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要维持家庭,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不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现居住的位于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ⅹⅹ街ⅹⅹ号的住房及位于乐山市沙湾区ⅹⅹ厂ⅹⅹ家属区的房屋。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称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甚至打架,产生矛盾,且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交往,夫妻生活已名存实亡,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诉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自原告200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至今,双方共同做生意维持家庭生活,且一直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及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交往发生矛盾,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缺少交流、沟通,只要原、被告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体贴,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原告克服疑心重的缺点,相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会搞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太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 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