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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王贺、黄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王贺,黄丹,高金,张华,汪恩继,赵亚君,杨波,张军,王金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四初字第11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负责人:冯康柏,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思涵,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肖亮,该分行职员。被告:王贺,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丹,女,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高金,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华,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汪恩继,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亚君,女,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波,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军,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金梅,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与被告王贺、黄丹、高金、张华、汪恩继、赵亚君、杨波、张军、王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孙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班蕊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贺、黄丹、高金、张华、汪恩继、赵亚君、杨波、张军、王金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诉称,2010年8月11日十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各自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额发放了款项,但被告王贺、黄丹、高金、张华借款之后,仅偿还了部分本息,截至2013年7月29日共欠本息79794.31元尚未归还。另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之间就前述借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坏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贺、黄丹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3年7月29日共计34112.82元,自2013年7月30日至实际结清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高金、张华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截至2013年7月29日共计45681.47元,自2013年7月30日至实际结清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及罚息);十被告就前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贺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黄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高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汪恩继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赵亚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杨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张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王金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王贺与其配偶黄丹向原告提交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五万元贷款用于工资及维修费,并承诺配偶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高金与其配偶张华向原告提交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五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农资,并承诺配偶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军与其配偶王金梅向原告提交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五万元贷款用于工资及维修费,并承诺配偶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汪恩继向原告提交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五万元贷款,并承诺配偶作为家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贺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10101110081051057,约定被告王贺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工资及维修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另约定,如被告王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被告王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王贺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同日,原告与被告高金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10101110081051061,约定被告高金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工资及维修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另约定,如被告高金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被告高金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高金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汪恩继、张军、高金、王贺、赵亚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汪恩继、张军、高金、王贺、赵亚君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汪恩继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五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被告王贺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王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高金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高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王贺、高金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息未归还。现原、被告因金融借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放款单、贷款情况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申请表、变更情况查询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贺、黄丹、高金、张华、汪恩继、赵亚君、杨波、张军、王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王贺、高金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汪恩继、张军、高金、王贺、赵亚君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及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认真履行合同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王贺、高金发放贷款,被告王贺、高金应负及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鉴于被告王贺、高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举证证明是否偿还借款及偿还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被告王贺、高金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贺、高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汪恩继、张军、高金、王贺、赵亚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汪恩继、张军、高金、王贺、赵亚君互为保证人,故应相互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丹、张华、王金梅、杨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黄丹、张华、王金梅在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向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载明其同被告王贺、高金、张军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黄丹、张华、王金梅作为配偶在被告张军、高金、王贺向原告出具的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被告黄丹、张华、王金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存在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亚君与被告杨波系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杨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6394.96元,利息人民币7,718.08元(截至2013年7月29日,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高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489.14元,利息人民币13,192.33元(截至2013年7月29日,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黄丹、高金、张华、汪恩继、赵亚君、张军、王金梅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王贺、黄丹、张华、汪恩继、赵亚君、张军、王金梅对本判决书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贺、黄丹、高金、张华、汪恩继、赵亚君、张军、王金梅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5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王贺、黄丹、张华、汪恩继、赵亚君、张军、王金梅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娜代理审判员 班             蕊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晓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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