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劢与被告张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劢,张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35号原告张劢,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黄石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峰,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黄石港区财政局职员。原告张劢与被告张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于同年12月5日由审判员刘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劢诉称:原告与借款人刘某系同事关系,被告与借款人刘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5日,借款人因急事找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担保,原告当日借款3万元给借款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时间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和被告讨款,借款人已无法联系,被告亦以种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人刘某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及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内容:1、证明原告有出借30000元给借款人。2、证明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雪峰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刘某系同事关系,被告与借款人刘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5日,借款人刘某因急事找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担保,原告当日借款3万元给借款人刘某,借款人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人刘某和被告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时间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借款人和被告讨款,借款人避而不见且已无法联系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某未按约偿还原告本金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在六个月保证期限之内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对借款人刘某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何时已向被告主张权利,故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1日开始计算,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劢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张雪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25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龚源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