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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行审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于2013年6月3日与丁根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丁根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婺行审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法定代表人张健。委托代理人方慧颖。委托代理人方勇。被执行人丁根连。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婺工商检字(2013)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丁根连2012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建材厂,12月6日开始生产粘胶泥产品。丁根连从白龙桥加油站隔壁的一老板处购买了标注有上海创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海永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宜家建材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的粘胶泥包装袋,并擅自使用在自己生产的粘胶泥产品上。丁根连交代包装袋上的厂名、厂址都是由包装袋印制企业编的,这些企业实际上是不存在的。截至被查获之日,丁根连共销售1168包。现场检查发现未销售的成品粘胶泥共1731包,故丁根连共生产粘胶泥2899包。丁根连生产的粘胶泥平均售价11元/包,经营额共计31889元。丁根连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其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丁根连改正违法行为;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即标注为上海创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杭州宜家建材有限公司、上海鑫辉建筑材料厂、上海永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5个厂名的粘胶泥成品共1731包;3.罚款人民币2万元,上缴国库。上述罚款,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6日留置送达给丁根连。丁根连在规定期间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于2013年11月22日催告履行未果,同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婺工商检字(2013)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作出的婺工商检字(2013)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明审 判 员 于建华审判员鲍海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