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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佳民初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薛振荣诉王虎军、院艳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振荣,王虎军,院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567号原告薛振荣,男,生于1973年8月17日,汉族。被告王虎军,男,年龄不详,汉族,。被告院艳芳(王虎军之妻),女,汉族。原告薛振荣与被告王虎军、院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底,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分,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被告下欠629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再未偿还本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籍贯住址及联系方式,并通过各种渠道联系未果,现原告仍再未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认为,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居住及联系方式,经多方联系,并与被告单位调查,均未能确定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现原告仍再未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振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兴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乔思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