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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李荣诉大唐移动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654号原告李荣(原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保结人),男,1960年7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前敏,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珠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雄一,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荣诉被告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前敏,被告的原委托代理人方洁及委托代理人朱雄一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前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泽、朱雄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其开办的乐帮百通后勤服务社与被告签订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上海移动室内分布项目提供部分辅材的配套(根据被告指令采购并提供给被告使用)、运输及保管服务,期限为一年。2008年7月,乐帮百通后勤服务社及乐帮申通计算机应用服务社(均为原告创办)共同与被告签订了《服务协议》,协议内容同前,期限为一年。协议期届满后,双方仍继续依原服务协议履行,但未签订书面协议。2011年1月,双方因履行《仓储外协合同》产生纠纷(被告另行提起诉讼),至2011年4月终止了一切业务关系。2011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辅料出库单,并领走所有辅料,但至今未付款。2012年8月30日,原、被告就双方历史遗留问题签订了三份协议,明确约定涉案的辅料款为有争议的历史遗留问题。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涉案的辅料款,均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辅料配料款294,877.04元;2、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利息,以294,877.04元为基数,从2011年7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后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从未委托原告采购过系争辅料,且原告也未能举证其系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原、被告之间长期以来均以《结算单》为结算依据,出库单只能说明涉案货物交付与否,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主张辅料款及其银行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意见为,协议中明确约定,部分辅材由原告提供,且根据被告印制的业务介绍手册及行业惯例,工程所需的材料分甲供料和乙供料,甲供料(主要材料)由甲方(业主)提供,而乙供料(辅材)如电线、插座、软管等由原告负责采购,原告采购这些辅料都是从小店购买的,不可能开具发票;2011年7月20日《辅料出库单》中的物料均系双方终止协议前原告采购的备货,并已交付被告,对此双方在备忘录中也明确该辅料系遗留争议,待核实后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拒付,故不同意被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4日,乐帮百通后勤服务社(以下简称“乐帮”)与被告(以下简称“大唐移动”)签订了《服务协议》,内容:乐帮为被告承接的上海移动室内分布项目提供部分辅材的配料、运输和保管等服务;乐帮负责根据大唐移动的指示进行配料并在大唐移动指定的时间,至大唐移动地点提取大唐移动的指定货物;服务费用和支付:工程项目项下每个楼宇的服务费用,在该楼宇服务完成后,由双方根据工作量确定;双方应在2007年11月25日前,确定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工程项目各个楼宇发生的服务费用,大唐移动在服务费确定且收到乐帮开具的相应金额的普通服务费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乐帮支付上述期间工程项目各个楼宇发生的服务费用,其他期间发生的服务费用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双方应在每月25日前确定上一自然月各个楼宇的服务费用,大唐移动在服务费确定后且收到乐帮开具的相应金额的普通服务发票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乐帮支付各个楼宇自上一自然月的服务费用。服务费的确定以双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结算单为准;货物权属:大唐移动保留所有委托乐帮提取、运输、保管之货物的所有权,乐帮放弃就其所占有的大唐移动货物行使留置权的权利;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2008年7月15日,乐帮百通后勤服务社、乐帮申通计算机应用服务社(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内容同前,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本协议有效期内已经进行的工程项目项下的楼宇服务,本协议适用至该楼宇结算完成。2009年7月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协议继续履行,至2011年3月31日终止履行。2011年7月20日,被告从嘉定蕴北路仓库领走剩余辅料至大唐嘉定仓库,合计金额为294,877.04元,《辅料出库单》中记载了物料名称为接地线、胶带、配电箱、软管等,以及相应数量和单价,该《辅料出库单》上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及领料人和批准人的签名。但双方对该批辅料款一直存有争议。2012年9月3日,被告(甲方)与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原乐帮百通后勤服务社,乙方)签订了《关于对双方历史遗留争议事项进行最终确认的备忘录》,主要内容为:2008年7月15日《服务协议》中乐帮百通后勤服务社、乐帮申通计算机应用服务社均为乙方同一负责人所有,其权利义务均归属乙方,由乙方承担;乙方确认与甲方(含甲方原网络覆盖事业部)的遗留争议事项有四项:1.……;2.……;3.双方已诉诸法院并经法院判决的仓储服务合同所涉纠纷;4.原乙方购买的、现存放在大唐嘉定仓库中的剩余辅料的处理问题。上述第1、2项内容由双方尽力协商一致后签署协议予以解决;上述第3项由双方按照法院判决执行;上述第4项争议,双方后续应基于对事实情况的核查了解,依据法律规定尽力协商解决。双方确认除上述遗留争议外,双方再无其他未结争议,也互不负有任何款项的支付义务或存在未结事项等。之后,原、被告就该遗留争议一直协商,但未果,遂引发诉讼。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大唐移动网络覆盖业务介绍》,其中,记载了“甲供材料、自购材料,责任人李荣”,拟证明服务期届满后,双方仍继续按原协议履行,部分辅料系原告采购。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看到过这本手册,即便有,也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而不能证明原告代为被告采购了系争货物。另,被告提供了报销申请单、服务协议结算以及结算单(单号LF0805、LF0806、),拟证明原、被告合作期间结算流程,即原告向被告提交报销申请单和结算单,在结算单中载明项目名称、结算金额和单据编号,由被告审核、确认后付款,被告只与原告结算服务费,不含任何原告采购辅料款,双方也从未就货款进行过结算。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发生纠纷后不可能再按原程序结算,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被告的结算单,原告提供了相对应的《乐帮出库单》,在出库单中记载产品名称有“配电箱、软管、空气开关”等等,这恰恰证明这类辅料不是甲方(业主)提供,而是由原告提供的,且相应的结算金额精确至角、分。庭审中,被告无法陈述清楚其所称结算服务费具体内容。又查明,2012年4月15日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出具保结书,内容为: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于2012年4月15日解散,原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尚有未了结债权债务由李荣作为保结人承担或享有。再查明,2011年1月,被告与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因履行仓储合同产生纠纷,同年1月23日被告在未能搬走的货物上张贴盖有公司公章的封条,并在仓库门口张贴盖有公司公章的《告知书》,载明:“该仓库内的所有材料、设备为我公司(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所有。任何个人、单位不得侵占、挪用。否则我公司将提请公安部门依法处理。”遂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向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548号,要求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交付被滞留于上述仓库内货物,同时乐帮万通后勤服务社提起反诉,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服务费差额30余万元。该案已审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服务协议》、业务介绍手册、(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548号民事判决书、辅料出库单、备忘录;被告提供的报销申请单、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系争物料是否系(2011)徐民二(商)初字第1548号案的标的物;2、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辅料出库单》中物料的价款。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2011年1月23日被告已在未能搬走的货物仓库张贴封条及《告知书》,显然系争物料系双方发生纠纷前原告搬至蕴北路的货物,之后被告再从蕴北路领取,对此双方在备忘录中也明确已诉诸法院并经法院判决的仓储服务合同所涉纠纷由双方按照法院判决执行,系争辅料问题待核查协商解决,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辅料并非前案所涉的标的物。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服务协议之约定,“服务范围为被告承接的上海移动室内分布项目提供部分辅材的配料,运输和保管等服务”,具体内容为“乐帮负责根据大唐移动的指示进行配料……”,且在被告业务介绍手册中也记载“甲供材料、自购材料”,因此本院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服务范围包含提供部分辅材的配料;其次,结合双方提供的结算单及所对应的出库单,也能反映出以往结算的“服务费”中含有配电箱、软管、空气开关等配料款;再则,系争《辅料出库单》不仅记载了物料名称,还写明具体数量和单价,并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与以往出库单内容完全不同,因此本院可以认定该《辅料出库单》不仅可作为原告交付系争货物凭证,还可作为原告向被告结算该《辅料出库单》项下辅料款的凭证。当然本院也注意到,原服务协议中约定,“服务费”的确定以结算单为准,但由于2011年1月双方因故产生纠纷,至2011年4月终止了一切业务往来,双方已不可能再按照以往结算流程操作,同时,原告对其移交给被告的剩余库存辅料一直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辅料出库单》项下辅材配料款。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大唐移动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荣辅材配料款294,87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6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