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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尚源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552号原告王尚源,男,1963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露,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法律服务所内勤人员。委托代理人范明京,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客站南路80号院6号楼1层101-9至101-12号。负责人刘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菲,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志芳,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尚源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源委托代理人周露、范明京,被告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菲、周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尚源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1日到被告海淀支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工作期间每天工作10小时,节假日、休息日未安排休息,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亦未按月足额支付工资,未支付绩效工资,未支付交通费、通讯费、餐补,未依法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安排年休假,2013年9月4日,单位无故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未说明合法理由,同时未出具离职证明,致使我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工资应当足额支付,无法定理由未支付应加付25%补偿金,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离职证明,但其应当作为却没有作为,应当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16、17、31条规定支付失业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1、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未付少付的工资28000元及25%补偿金7000元;2、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节假日、休息日及加班费80000元及补偿金20000元;3、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未付的绩效工资6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000元;4、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未付的交通费、通讯费、餐费共计50000元;5、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未签订相关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80000元;6、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的未休年假的工资28000元;7、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4000元;8、未出具离职证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的损失60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关于本案是一个劳动争议,超过一年时效部分,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5%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个人是无权要求的。关于他所请求的事项,第一项关于工资的要求,首先原告是2009年10月1日入职我公司的,没有权利要求支付2009年10月1日前工资,而且原告一直在以自己自认的4000元标准计算,这个4000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主张的标准就是不存在的。而且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都已经足额发放,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给他少发工资,对于少付工资一项没有依据。第二,原告要求支付节假日休息日延时加班费,作为劳动者来讲,你要求的2年以前的节假日,休息日,举证责任由原告个人承担。只要原告有加班的,我们都支付了加班费。所以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费,节假日加班费均应驳回。因此以证人来要求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就很荒谬。原告要求支付未付绩效工资的请求,同样没有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他要求绩效工资。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补助、通讯费、餐补没有法律依据。这些补助属于公司福利,受时效限制。我们提交的是2年以内的工资表,所有该发的补助都已经发放了。另外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工资,双方签署过两份合同,在2008年10月1日,到2009年10月1日,他就没有入职,为什么要付钱呢?关于要求支付未休年假也无法得到支持。我们举证证明了3年的年假休息,如果原告主张2年以前的,由原告自己承担。销假这项,我们公司就没有这个制度,并且当时还有交接单。如果原告认为没有休假,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因为原告违反劳动制度,而且根据劳动合同规定,辱骂同事,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支付失业保险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根据约定,离职应该做交接,后果自行承担。单位没有义务支付失业保险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与王尚源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试用期至2010年3月30日,约定:王尚源担任业务销售岗位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每周二天,月工资按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业务员薪酬指导办法(试行)。2012年10月1日,双方将劳动同的期限延至2015年9月30日,将王尚源的工作岗位调整为管理工作,劳动报酬不低于北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每月具体数额和支付方法均按照有关薪酬和考核办法执行。王尚源主张其于2008年9月1日就入职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工作,但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为此,王尚源提交了证人仝建新及刘×的证言予以证明,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两位证人原来均系该单位职工,且均与该单位发生过仲裁和诉讼纠纷,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由于王尚源违反劳动纪律,无故缺勤且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而且有威胁领导的行为,故该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0日解除。王尚源对此不予认可。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针对上述主张提交了打卡记录予以证明,王尚源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尚源主张系单位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13年9月3日收到了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9月4日与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办理完毕了交接手续,据此,王尚源主张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4日解除。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8月30日向王尚源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被拒收退回,该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张贴在职场,2013年9月2日,王尚源自行撕走了该通知。庭审中,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载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王尚源每月的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餐费补贴、加班费、交通补贴、通讯补贴、其他,在2012年5月,发放了2011年8月至12月的绩效工资。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王尚源的工资构成为固定工资、餐费补贴、加班费、交通补贴、通讯补贴、过节费、业务绩效。王尚源对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资表,2013年4月至8月,王尚源工资每月存在预算扣款520元,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该预算扣款系根据公司的文件执行,为此,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加强预算执行情况考核的通知》,王尚源对该文件不予认可,王尚源主张该文件没有经过公示也没有向其送达,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将该文件送达了王尚源。王尚源主张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2013年9月之前单位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况,2013年9月1日至9月4日,单位没有向其支付工资,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该公司已经向王尚源足额发放了工资,由于2013年8月30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之后王尚源就再未来公司上班,故该公司无需向王尚源支付2013年9月1日至9月4日的工资。王尚源主张其2013年9月4日之前都在单位上班,9月4日办完交接后才未在单位上班。王尚源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节假日、休息日及延时加班的情况,但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王尚源的工资构成中就包括了加班费,王尚源就其存在加班的主张提供了仝建新及刘×的证言予以证明,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王尚源主张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向其发放绩效工资,为此,王尚源向本院提交了《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薪酬制度暂行办法》,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该文件是2008年4月的文件,没有正式出台,而且该文件与王尚源无关。王尚源主张其与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存在口头约定,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支付其交通费、通信费、餐费,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其工资构成中已经包括了上述费用。王尚源主张其工作期间,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安排其年休假,故要求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该公司已经安排王尚源休了年休假,为此,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了员工请假单及员工请假工作交接单予以证明,王尚源认可员工请假单及员工请假工作交接单上的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但主张员工请假单上没有销假的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休了年休假。王尚源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没有及时给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故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当赔偿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损失,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王尚源与该公司尚未交接完毕,故该公司才未给王尚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另查,王尚源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08.9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对账单、离职交接表、工资表及工资条、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仲裁裁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薪酬制度暂行办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人证言、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薪酬指导办法、员工请假单、工作交接单、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关于加强预算执行情况考核的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尚源主张其于2008年9月1日入职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为此,王尚源提供了证人仝建新及刘×的证言予以证明,由于证人与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在王尚源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王尚源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对王尚源关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之前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由于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于2009年10月1日与王尚源签订了劳动合同,故对王尚源要求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尚源要求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长安保险公司虽主张王尚源违反了公司的相关制度,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王尚源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王尚源支付赔偿金,王尚源此项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王尚源为准,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主张王尚源于2013年9月2日撕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王尚源认可其于2013年9月3日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3日解除,王尚源主张应以双方交接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对王尚源关于2013年9月4日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王尚源要求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未付、少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王尚源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缺乏依据,其以此为由要求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少付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4月至8月,王尚源工资每月存在预算扣款520元,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关于加强预算执行情况考核的通知用以证明其扣除该款项符合规定,但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将该文件送达了王尚源,该文件对王尚源不发生效力,故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将克扣的工资支付王尚源。由于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考勤表证明王尚源2013年9月1日至9月3日未上班,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对王尚源要求支付2013年4月1日至8月31日克扣的工资及2013年9月1日至9月3日拖欠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王尚源要求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对于王尚源要求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节假日、休息日、延时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王尚源就其加班主张,仅提供了仝建新及刘×的证言,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王尚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尚源要求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未付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构成中包含了绩效工资,王尚源虽对工资表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王尚源未提供证据证明长安保险公司支付的绩效工资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对王尚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尚源要求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未付交通费、通讯费、餐费的诉讼请求,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构成中已经包括了上述费用,王尚源虽主张双方关于上述费用有口头约定,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王尚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尚源要求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长安保险公司提交的员工请假单及员工工作交接单,载明王尚源2011年至2013年的年休假均已休完,王尚源虽主张员工请假单上没有销假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实际休了年休假,但王尚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于2011年之前的年休假,王尚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王尚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尚源要求长安保险公司支付未出具离职证明导致其不能享受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与王尚源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按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解除劳动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未为王尚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致使王尚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法应当赔偿由此给王尚源造成的损失。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参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确定的标准计算,由于失业保险金应是按月领取,本院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月。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以双方未办理完毕交接手续为由不为王尚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王尚源二О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克扣的工资二千六百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王尚源二О一三年九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九月三日的工资二百九十七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王尚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四千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王尚源失业保险损失二千八百三十八元。五、驳回王尚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