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山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磊,韩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山磊,男。原告韩苹,女。系原告山磊之妻。委托代理人于建军,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建涛,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洽,公司员工。原告山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山磊、韩苹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建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山磊、韩苹诉称,2012年5月24日7时50分,山磊驾驶豫R77Q**越野车沿S33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湍东镇小庙岗村白土岗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骑电动车的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山磊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周某某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山磊和周某某分别负同等责任。经交警调解,山磊一次性赔偿周某某26万元。山磊驾驶的车辆系山磊和韩苹共同所有,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投交强险但投有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并有不计免赔。故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302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在扣除交强险后按50%的比例承担,死者的各项费用应严格计算,部分项目不能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7时50分,山磊驾驶豫R77Q**越野车沿S332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湍东镇小庙岗村白土岗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骑电动车的周某某相撞,造成周某某死亡、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山磊驾驶车辆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周某某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山磊和周某某分别负同等责任。2012年6月12日,经交警调解,山磊一次性赔偿周某某家属26万元,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后周某某家属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不再追究山磊的相关责任。协议已履行。山磊和韩苹系夫妻关系,山磊驾驶的车辆为山磊和韩苹共同所有,该车登记在韩苹名下,并以韩苹名义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并有不计免赔。但该车交强险已过期。周某某伤后被送往内乡县第二人民医院紧急处理,支出医疗费1684.93元,当即转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双额叶、颞叶脑挫伤出血,支出医疗费1225.88元。因抢救无效当即转河南省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5929.31元。后传河南省中医院抢救,住院8天,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3日死亡,支出医疗费31554.34元。2012年6月4日内向县公安局作出法医鉴定,结论为周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多器官功能不全死亡。周某某,男,生于1937年2月2日,死亡时75岁,系非农业户口,内乡县水利局退休干部。妻子王秀彩,生于1948年4月1日,生活于农村,无收入。儿子周大中,生于1975年2月28日,有智力障碍,无收入,生活于城镇,享受低保,周大中妻子任新娜,生于1981年5月12日。周某某女儿周生花,生于1972年9月28日。山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维修后支出维修费302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鉴定书、保单、户口本、维修费发票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山磊、韩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山磊、韩苹与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山磊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山磊、韩苹的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山磊及妻子韩苹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对自己进行赔偿。但山磊与周某某家属之间的赔偿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保险公司只能就周某某的损失在山磊的赔偿范围内合理计算后对山磊进行赔偿。就案外人周某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共40394.46元,应予认定;(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0天,费用为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0天,费用为300元;(4)护理费,原告请求按每天61元计算,符合实际,由于伤情较重,按2人计算,住院10天,费用为1220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每年18194.80元计算,符合规定,周某某75岁,应计算5年,该项费用为909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列入残疾赔偿金中,周某某妻子无业,应为被扶养人,生活于农村,根据其实际年龄应计算16年,由于还有女儿,扶养义务人为周某某和其女儿,其儿子由于存在智力障碍,不再作为扶养义务人,根据河南农村人均消费支出4319.95元计算,周某某每年应承担的费用为2159.76元,由于周某某已75岁,只能计算5年,费用为10799.86元,周某某儿子虽有智力障碍,但应由其儿子的妻子尽扶养义务,对其儿子不再计算,死亡赔偿金合计101773.86元;(6)丧葬费,原告请求1515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7)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9539.82元。由于原告未投交强险,原告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122000元;剩余57539.8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承担50%即28769.91元。原告的车损,发生维修费30216元,予以认定,由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比例50%的责任向原告承担1510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山磊、韩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8769.91元;二、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山磊、韩苹车损险保险金15108元;三、驳回原告山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山磊承担13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