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戴益民与于志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益民,于志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马鞍山市玉麒麟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戴益民,男,1972年1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镇江市人。委托代理人赵志忠,镇江新区丁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志峰,男,1977年7月9日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仇荣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安栋,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被告马鞍山市玉麒麟物流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原告戴益民诉被告于志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保险公司)、镇江新区润宏铜材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镇江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上海白玉兰高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玉兰公司)、马鞍山市玉麒麟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麒麟公司)、高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小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镇江新区润宏铜材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镇江联成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高金平的起诉,并于2013年9月26日申请追加白玉兰公司的强制险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以下简称浦东保险公司)以及玉麒麟公司的强制险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并追加,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忠、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仇荣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峰、白玉兰公司、浦东保险公司、玉麒麟公司、马鞍山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益民诉称,2011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于志峰的驾驶员驾驶豫E×××××号重型半挂车及牵引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73公里处,因雾天疏于观察,车辆撞击多辆前车,导致包括原告驾驶的苏L×××××车辆严重损坏及原告等人受伤,后经救治,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责任认定,被告于志峰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中,与原告车辆直接相撞的为被告白玉兰公司的车辆沪B×××××、玉麒麟公司的车辆皖E×××××。故要求被告方依法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7886.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志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庭提交证据。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审查后确定,我公司承保了豫E×××××号重型半挂车及牵引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强制责任险,但该车的商业险的承保情况并不知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白玉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我公司无责任,应由浦东保险公司在强制性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浦东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玉麒麟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马鞍山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只应在承保交强险车辆皖E×××××号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7时10分许,史振民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于志峰的豫E×××××号重型半挂车及牵引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至沪蓉高速公路173公里处,因雾天驾驶车辆时疏于对路况的观察,行驶中,车辆前部撞击原告戴益民驾驶的苏L×××××号车的尾部后,车前又撞到赵兴刚驾驶的苏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L×××××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尾部,并再次撞到朱呈祥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右侧前部,苏L×××××号车被撞击后车辆又与余行志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白玉兰公司的沪B×××××号大型卧铺客车相刮擦后,碰到祁金宝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玉麒麟公司的皖E×××××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尾部,发生事故。事故造成苏L×××××号车车上人员戴益民、张履华、吴海兵三人受伤,六车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坏。同年12月6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常公交高一认字(2011)第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振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车辆驾驶员及事故中的伤者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戴益民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下肢软组织挤压伤、左腓骨骨折,手术后于同年12月29日好转出院,并于次日转到其户籍地的丹徒县大路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7日出院。同年2月7日,原告就近至镇江江滨医院进行复查。同月10日,原告又至常州一院因伤后感染再次住院,至同月28日出院。同年11月10日,原告至常州一院做取内固定术,至同月20日出院。合计用去医疗费58200.42元。住院天数合计67天。期间购买了拐杖一根,用去120元。用去交通费1200元。2012年8月16日,镇江新区丁岗法律服务所作为委托人,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该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事发后,被告于志峰仅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万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志峰为豫E×××××号重型半挂车及牵引豫E×××××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被告白玉兰公司的沪B×××××号客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浦东保险公司。被告玉麒麟公司的皖E×××××号,投保交强险于被告马鞍山保险公司。于志峰的车辆是否存在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于志峰未到庭说明,也未提供证据,交强险保险公司也未认可,原告也无证据予以明确。原告自2006年进入镇江新区润宏铜材厂担任驾驶员至今,其每月收入为2800元,治疗和休息期间,工资停发;原告妻子戴红霞,也是该厂职工,每月工资2500元,因原告受伤后需要专人护理,住院及休息期间由其请假护理,单位停发了其三个月工资。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赔偿衣服损失4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和清单、医疗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误工证明、拐杖发票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安阳保险公司虽在诉讼中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重新鉴定或者鉴定结论存在不应采信的理由和事实,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被告于志峰未否认其驾驶员系非职务行为,故应由于志峰作为雇主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2360元可作为间接损失由侵权责任人承担。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间为180天,应当是指出院后的休息恢复,而不包括住院期间,因此,其误工费的期间应为247天。经审查后认定本案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200.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引起的误工损失7500元,营养费108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053元(以247天、每月2800元计算),交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费)120元,合计159247.42元。该款由保险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应扣除全部医疗费58200.42元的10%即5820元作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的费用,为52380.42元,其余医疗费5820元,由被告于志峰按交通事故责任全额承担。上述归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52380.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54840.42元;归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23053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费)120元,合计96227元。被告马鞍山保险公司及浦东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无过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应承担11000元,但考虑到本起事故还有伤者,故预留50%,即两保险公司各承担5500元,尚余140067.42元,由被告安阳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同时考虑到本起事故还有伤者,且另一案件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只使用了77834元,故仅需预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其中应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622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6227元;原告尚余损失52020.42元(包括司法鉴定费2360元及医保外用药费用5820元及交强险项目下不足部分43840.42元),按责任由被告于志峰全额承担,扣除于志峰已支付了2万元外,尚应赔偿32020.4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的抗辩意见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部分被告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戴益民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9247.4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96227元,被告于志峰承担52020.42元。扣除于志峰已赔偿20000元,尚应赔偿32020.4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戴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原告戴益民负担89元,被告于志峰负担1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志峰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383(如网上汇款变为10)-6139010400069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审 判 长  靳小炎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霞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