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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苏某甲等与邢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邢某甲,邢某乙,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829号原告苏某甲,农民。原告苏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衍磊(特别授权代理),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邢某甲,农民。被告邢某乙,农民,系被告邢某甲之父。被告王某,农民,系被告邢某甲之母。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与被告邢某甲、邢某乙、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瑞田、苏衍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甲、邢某乙、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甲、苏某乙诉称,原告苏某甲于2012年2月经媒人仪兰粉介绍与被告邢某甲认识,并于当月3日订婚,原告按当地习俗给被告邢某甲见面礼17000元,期间三被告分别于2012年中秋节前、××××年××月份均因商量结婚事宜向原告再次索要彩礼20000元,以上款项均是三被告共同收取。××××年××月,原告苏某甲为被告邢某甲购买金首饰花费10000元,双方约定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是被告在四月十三日下午离家不知去向,故原告要求被告包含三金在内共返还彩礼款45000元。被告邢某甲未答辩。被告邢某乙未答辩。被告王某辩称,经媒人之手原告给见面礼14900元,是我接收的。商量结婚时原告给了20000元,钱交给了我女儿。另外金银首饰(含项链、戒指、耳环)是原告叔叔买给我女儿的,具体多少钱我不清楚。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苏某甲与被告邢某甲经人介绍订婚,经介绍人之手交给被告邢某甲之母王某17000元,又押回2100元,另给付被告床单、被罩共6床。××××年××月,双方协商结婚,原告给付被告邢某甲10000元及10床床单。后被告邢某甲不同意结婚,××××年××月份原、被告双方再次协商结婚之事,原告又给付被告邢某甲10000元,并花费9600元为被告购买三金首饰(戒指、耳环、项链)。双方约定在××××年××月××日结婚,但在四月十三日,被告邢某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在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和三金折现共计45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甲、王某返还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彩礼现金34900元。二、被告邢某甲、王某返还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三金(即戒指、耳环、项链)。三、被告被告邢某乙不承担本案的返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邢某甲、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文起审 判 员  王景文人民陪审员  常保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郭利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