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18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全某甲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甲,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利川民初字第01871号原告全某甲,农民。被告殷某,农民。原告全某甲诉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启朋、张兴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全某乙。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琐事争吵、打架,被告于2008年8月离家出走,杳无音信,长达近5年之久。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和原、被告儿子的情况。证据三: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四:利川市沙溪乡司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殷某于2008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未与任何家人联系,现不知其去处。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是公安机关颁发的法定证件,具有公信力,应采信。证据三是婚姻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具有公信力,应采信。证据四的证明主体是被告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农村基层组织,对村民有管理责任,了解所管理区域的村民的基本情况,因此也应采信。本院依职权向证人肖科明进行了调查。证人肖科明证实,他是被告殷某的姑父,殷某的亲人外出打工多年,家里的土地也是别人在种;殷某亦外出打工几年,一直未回家。她与全某甲分居大概四五年,现在不知其在哪里。对该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全某甲与被告殷某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利川市沙溪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全某乙。被告2008年8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无法联系,已长达5年时间。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应共同生活,互尽义务。原告全某甲与被告殷某婚后共同生活只有一年多时间,被告就外出,至今无法联系,双方分居已有5年时间,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双方的儿子只能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按湖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723元/年,计算为2861.5元/年。原告提出双方均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见,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全某甲与被告殷某离婚;二、婚生子全碧嘉由原告全某甲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殷某自2014年1月1日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861.50元,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全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英人民陪审员 冉启朋人民陪审员 张兴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汪小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