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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郭小成诉罗桂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成,罗桂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郭小成,男,汉族,1967年4月23日出生。被告罗桂台,男,壮族,1961年7月13日出生。原告郭小成与被告罗桂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此兴与人民陪审员卢志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晓薇担任记录。原告郭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桂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百分之二,借期为一个月。被告同时承诺若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所有借款为止。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还。为维护原浩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元,支付利息2200元,支付违约金22000元,三项共计1342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及借款约定情况;(2)被告罗桂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住址情况。被告罗桂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6日,被告以经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承诺书给原告。诺书中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月利息百分之二,借期为一个月,从2011年7月16日蛭2011年8月16日止。如逾期还款则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还清所有借款和违约金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1万元,有被告所写给原告的借款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每月2200元,其年利率为24%,未超过2011年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10%的四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借款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即月利率9%,高于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22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2000元,是从2011年8月17日计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9日止,其年利率为10.43%,未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桂台归还原告郭小成借款本金11万元;二、被告罗桂台向原告郭小成支付借款利息2200元;三、被告罗桂台向原告郭小成支付违约金22000元。本案受理费29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建明审 判 员  此 兴人民陪审员  卢志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覃晓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