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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于晓燕与繁昌县千家惠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376号原告:于晓燕,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赵晓斌,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马胜群,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千家惠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王振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晓燕与被告繁昌县千家惠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家惠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斌、马胜群、被告千家惠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光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晓燕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底到被告处工作,上班期间收取原告“员工保证金”人民币300元。2013年7月初,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时被告以缴纳社保的名义,从原告工资中扣除单位应承担的社保费用1200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前原告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192元。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违法收据保证金,故被告除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保险金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129元,还应退还原告保证金3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计人民币19800元。被告克扣,拒发原告工资系严重违法,故应向原告支付其扣留的原告2013年6月份工资共计1200元,补发7月份工资600元。综上,为了保障原告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单方面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17536元;三、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3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计人民币89872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2129元;六、判令被告支付其扣留的原告2013年6月份工资人民币12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00元,补发7月份工资600元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150元;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年休假工资4031.26元;八、支付工资预留金1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375元;九、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承担。被告千家惠公司辩称:1、原告是严重违反公司纪律,经公司会议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赔偿经济补偿金。2、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行为,原告要求的双倍赔偿,应予以驳回。3、关于2013年6月份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因扣除原告自己应缴纳费用。而7月份,公司为其垫付社保费,但因原告没有上班,自己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以上合计是1163.01元,原告诉请的12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关于保证金,在仲裁时,我公司是承认,愿意退还。5、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相关福利已在工作中予以支付了,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底,原告于晓燕到被告公司从事营业员工作,入职时交付被告公司300元保证金。双方于2012年4月签订为期一年劳动合同,原告实际月工资约2000元左右(其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奖金+提成)。2013年7月3日,原告在当班期间,与本单位职工发生矛盾吵架,2013年7月10日,公司以原告于晓燕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于晓燕予以辞退(辞退通知书未说明辞退原因)。原告认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2013年8月23日,原告于晓燕与被告千家惠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争议一案经繁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于晓燕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2013)繁劳人仲裁字第XXX号仲裁裁决书、银行卡工资存折、辞退通知书、保证金收据、庭审笔录、证明、工资清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管理制度复印件、检讨书、辞退说明、会议记录、电子考勤记录、社保缴费结算通知单、繁昌县社会保险单位职工减少表、工资单复印件、说明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严重违纪需先认定违纪标准。2013年7月10日,被告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严重违纪条款中,没有具体规定。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确实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行为,至于是否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单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规章制度作为用人单位内部规范员工行为的一种准则,具有为员工在工作过程中指引方向的作用。规章制度公布后,员工就清楚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怎样获得这些权利,应当履行哪些义务,如何履行义务。虽然,《劳动合同法》对于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保护等直接关系劳动者权益的内容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但同时又把制定规章制度,并以此对员工进行实际管理的权利留给了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39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什么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就需要用人单位事先作出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被告公司应付举证责任。被告公司提交的规章制度没有对原告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无法律效力,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2013年6、7月份工资、支付法定年休假工资、支付工资预留金等主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繁昌县千家惠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单方面解除与原告于晓燕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繁昌县千家惠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晓燕赔偿金1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2000元、2013年7月工作三天的工资275.86元、退还保证金300元,合计人民币18575.86元;三、驳回原告于晓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预付)由被告繁昌县千家惠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