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2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玲与褚桂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玲,褚桂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2448号原告张玲。被告褚桂灵。原告张玲诉被告褚桂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桂灵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玲诉称:2011年6-7月份,被告借原告1.8万元,2011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玲现金1.8万元”。至今被告未能还款。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据实.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万元并支付逾期滞纳金(暂计:从2011年7月23日至2013年4月15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共计54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所举证有:《欠条》。被告褚桂灵未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褚桂灵给原告张玲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有:今欠到张玲现金1.8万元。原告称:至今被告未能还款。2013年4月17日原告张玲提起本诉。本院认为:被告褚桂灵向原告张玲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褚桂灵欠原告张玲1.8万元欠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无约定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属于利息,可从其主张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桂灵偿还原告张玲欠款1.8万元和自2013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书生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人民陪审员 赵景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