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民一初字第2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琳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慈民一初字第263-1号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罗长庆,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钧琳,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冯琳。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冯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冯琳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2007年9月14日被告冯琳在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和信用社所借)及其利息。同日,本院受理了本案,并根据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对被告冯琳在银行的存款65000元予以冻结。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查明,2007年9月14日,被告冯琳在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和信用社)借款3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08年9月14日,约定月利率12.57‰,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冯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另查明,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冯琳支付所欠原告本金14万元(含2007年9月14日被告冯琳在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阳和信用社所借本金3万元)及其利息,本院依法于2011年7月1日向被告冯琳发出(2011)慈法督字第32号支付令,法定期限内被告冯琳未提出异议,该支付令已依法生效。本院认为,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慈法督字第32号支付令已经对本案所涉借款及其利息进行了处理,该生效支付令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文书,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案保全费670元,由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法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昌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彭祖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