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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刑初字第74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居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4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13年4月27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赣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赣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3)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邵某在赣榆县青口镇金鹰宾馆318房间内,容留李某乙、李某甲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2、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邵某在赣榆县青口镇金鹰宾馆318房间内,容留李某甲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崇(虹)决字(2007)第08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赣榆县公安局赣公(赣)行罚决字(2013)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赣榆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赣榆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庆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高停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