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鼎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蔡峰与江丽英、陈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峰,江丽英,陈平,李承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蔡峰。被告江丽英,经商。被告陈平。系被告江丽英配偶。被告李承国,供销社职工。原告蔡峰诉被告江丽英、陈平、李承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峰、被告江丽英、李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峰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江丽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3.8%计算。同日被告江丽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承国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自愿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原告预扣2个月利息26600元,余款32×××00元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至被告江丽英的银行账户中。借款3个月后,被告江丽英继续支付利息,但被告江丽英没有完全按期足额支付到期利息,经结算被告江丽英按月利率3.8%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5日止,后被告不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平系江丽英配偶,应对该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李承国是该债务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江丽英、陈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被告李承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江丽英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利息按月利率3.8%支付至2013年1月。被告李承国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陈平未作答辩。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蔡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蔡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江丽英、李承国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陈平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江丽英、陈平《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款协议》、《借条》,证明被告江丽英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及被告李承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查询银行卡并笔明细》,载明“卡号62×××74、交易日期20120326、交易金额-32×××00”,证明原告按月利率3.8%预扣两个月利息26600元后,余款32×××00元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江丽英银行账户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依原告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调取以下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二张,分别载明“卡号62×××74、户名蔡峰、交易日期20120326、交易金额-32×××00、日志号350718406、传票号TS25221”;“卡号62×××72、户名江丽英、交易日期20120326、交易金额32×××00、日志号350718406、传票号TS25221”。上述二张单据日志号、传票号一致,系同一笔交易。原告蔡峰和被告李承国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蔡峰提供的证据1至5经被告江丽英、李承国质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院调查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二张佐证一致,可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32×××00元至被告江丽英的银行账户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包括其预扣2个月利息计26600元,被告江丽英已按月利率3.8%计付利息至2013年1月25日止,被告江丽英对原告自认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江丽英与被告陈平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5日被告江丽英与原告蔡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兹向蔡峰同志借现金叁拾万元整”,被告李承国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8%。次日,原告按月利率3.8%预扣2个月利息计26600元后,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户名蔡峰、账号62×××74)转账借款32×××00元至被告江丽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名江丽英、账号62×××72)。借款3个月后,被告江丽英继续按月利率3.8%计付利息至2013年1月25日止。被告江丽英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未予偿还,被告李承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江丽英之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预先扣除26600元作为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应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32×××00元,并相应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江丽英按月利率3.8%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合意违反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江丽英按月利率3.8%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合意违反了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江丽英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未对其向被告主张债权举证证明,应视原告起诉之日为其权利主张时间。被告江丽英在被起诉之后仍拒不偿还借款,该借款应视为逾期借款,应对其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的主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诉求按月利率2.5%主张逾期利息,违反了民间借贷的逾期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原告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超过最高限度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并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予以计算。综上,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相应调整、计算,即应以实际借款本金32×××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对原告已按月利率3.8%、以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每月计收被告的利息13300元,逐月扣除以实际借款本金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即2.217%计算的应付利息后,超付的利息优先抵付因预扣利息而实际未支付的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2个月期间的利息,后逐月抵减借款本金。按此方法计算至2013年1月25日被告江丽英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86830元。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江丽英、陈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平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丽英、陈平应当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承国自愿为被告江丽英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上未明确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起诉前,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承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丽英、陈平共同偿还原告蔡峰借款本金28683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为自2013年1月2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月利率四倍即2.217%计算)。二、被告李承国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蔡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由被告江丽英、陈平、李承国共同负担5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丽雪人民陪审员  方守挺人民陪审员  朱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明凤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表格:1、被告江丽英拖欠原告蔡峰借款本金计算表: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