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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黄有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于江西省鄱阳县,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8日被抓获,于同月29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岑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在本市岳林街道金峰路260-306室门口,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此处的煤气灶1台和煤气瓶1只,其中煤气灶价值人民币47.5元,煤气瓶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2、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黄某在本市岳林街道金峰路260-304室门口,窃得被害人勾某放于此处的煤气瓶1只、锅1只及金龙鱼油1壶,其中金龙鱼油价值人民币50元,煤气瓶销赃得款人民币45元。3、2013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黄某在本市锦屏街道三横开发区中横村60号,溜门进入房内,趁被害人常某熟睡之时,窃得被害人常某放在床头的现金人民币200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黄某欲再次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勾某、常某的陈述、证人雷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物品发还凭证、现场照片、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限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 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巧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