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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滨商初字第06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林慧、郑旺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林慧,郑旺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滨商初字第06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负责人焦振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国清、蒋健卫,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慧,女,1984年5月12日生,汉族。被告郑旺达,男,1987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滨湖农行)与被告林慧、郑旺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湖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国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慧、郑旺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湖农行诉称:2009年12月31日,滨湖农行与林慧、郑旺达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林慧、郑旺达向滨湖农行借款54.8万元,用于购买无锡市理想城市花园773-1002室房屋,双方同时对贷款利率、贷款期限、抵押担保、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争议的管辖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滨湖农行向林慧、郑旺达发放了贷款,滨湖农行取得上述房屋的抵押权。但林慧、郑旺达自2012年2月起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严重违约,故滨湖农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借款。现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林慧、郑旺达立即向滨湖农行归还借款本金512061.26元、计算至2012年7月12日的利息12836.71元以及本金512061.26元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林慧、郑旺达立即向滨湖农行支付为行使债权花费的律师费1772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慧、郑旺达承担;4、滨湖农行有权就被告林慧、郑旺达的上述付款义务以被告林慧、郑旺达抵押的无锡市理想城市花园773-1002室房产在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被告林慧、郑旺达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滨湖农行与林慧、郑旺达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林慧向滨湖农行借款54.8万元,用于购买无锡市理想城市花园773-1002室房屋,借款期限20年(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共计240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30%;浮动利率下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逾期罚息: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还款方式为每月分期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滨湖农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滨湖农行均可直接从郑慧在滨湖农行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林慧、郑旺达为上述借款以无锡市理想城市花园773-100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滨湖农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订立后,滨湖农行向林慧发放了贷款54.8万元。2011年8月29日,林慧、郑旺达办理了无锡市理想城市花园773-1002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滨湖农行。借款期内,林慧、郑旺达按合同约定每月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2年2月,林慧、郑旺达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12年7月12日未归还本金512061.26元、利息12836.71元。滨湖农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6月26日,滨湖农行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滨湖农行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袁国清、蒋健卫担任滨湖农行与林慧、郑旺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第一审诉讼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为17722元。2013年6月26日,滨湖农行向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代理费。再查明,林慧、郑旺达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未还款明细清单(客户信息管理)、委托合同、收据、结婚证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滨湖农行与林慧、郑旺达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慧向滨湖农行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林慧、郑旺达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滨湖农行要求林慧、郑旺达归还借款本息,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林慧、郑旺达以其所有的无锡市理想城市花园773-1002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滨湖农行有权主张实现抵押权,林慧、郑旺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滨湖农行要求就林慧、郑旺达的上述债务以该房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慧、郑旺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慧、郑旺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借款本金512061.26元和计算至2012年7月12日的利息12836.71元,以及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12061.26元为基数,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林慧、郑旺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律师费损失17722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有权就被告林慧、郑旺达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及下列诉讼费、公告费,以被告林慧、郑旺达所有的无锡市理想城市花园773-1002室房产在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786元,由被告林慧、郑旺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春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