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丁志建、丁凤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丁志建,丁凤喜,丁尚达,杨建君,沈荣灿,潘定冠,孙维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99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沈红波。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丁志建。被告:丁凤喜。被告:丁尚达。被告:杨建君。被告:沈荣灿。被告:潘定冠。被告:孙维君。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丁志建、丁凤喜、丁尚达、杨建君、沈荣灿、潘定冠、孙维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潘定冠、孙维君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杨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建、丁凤喜、丁尚达、沈荣灿、潘定冠、孙维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11月5日,根据被告丁志建的申请,原告与被告丁志建、杨建君、潘定冠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100000元,被告丁志建在2010年11月5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内可循环使用,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杨建君、潘定冠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了名。同日,被告丁凤喜、丁尚达、沈荣灿、孙维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丁志建在2010年11月5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丁志建出具了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9.42089‰,到期还本,按季结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丁志建在2012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25000元,2013年1月23日归还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丁志建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5921.03元(算至2013年8月20日),并按月利率14.131335‰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被告丁凤喜、丁尚达、杨建君、潘定冠、沈荣灿、孙维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丁志建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5921.03元(算至2013年8月20日),并按月利率14.131335‰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至实际履行日的利息;二、被告丁凤喜、丁尚达、杨建君、潘定冠、沈荣灿、孙维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交:1.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经被告丁志建申请,原告与被告丁志建、杨建君、潘定冠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丁凤喜、丁尚达、沈荣灿、孙维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丁志建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丁志建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丁志建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建君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原告应先向被告丁志建催讨。被告丁志建、丁凤喜、丁尚达、潘定冠、沈荣灿、孙维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丁志建、丁凤喜、丁尚达、潘定冠、沈荣灿、孙维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杨建君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的相关陈述认定:2010年11月5日,根据被告丁志建的申请,原告与被告丁志建、杨建君、潘定冠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100000元,被告丁志建在2010年11月5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内可循环使用,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丁凤喜、丁尚达、杨建君、潘定冠、沈荣灿、孙维君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丁志建在2010年11月5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丁志建发放贷款7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9.42089‰,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丁志建于2012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25000元,2013年1月23日归还20000元,于2013年8月29日归还借款10000元,尚欠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志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与被告丁凤喜、丁尚达、杨建君、潘定冠、沈荣灿、孙维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志建应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现被告丁志建尚有借款本金2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志建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凤喜、丁尚达、杨建君、潘定冠、沈荣灿、孙维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志建追偿。被告丁志建、丁凤喜、丁尚达、潘定冠、沈荣灿、孙维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志建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5921.03元(算至2013年8月20日止),并对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14.131335‰支付从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凤喜、丁尚达、杨建君、潘定冠、沈荣灿、孙维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凤喜、丁尚达、杨建君、潘定冠、沈荣灿、孙维君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丁志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3元,由被告丁志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桂荣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