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熊学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熊学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天仙桥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蓉,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绍林,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燕。被告熊学均。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仁信公司)与被告熊学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熊学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学均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熊学均在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仁信公司诉称,2010年3月9日,熊学均与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南充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熊学均向南充银行成都分行借款62000元,用于购买宾悦汽车一辆,由仁信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0年3月5日,仁信公司与熊学均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仁信公司于2010年3月5日签署了《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为熊学均向南充银行成都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熊学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南充银行成都分行还款,至2013年4月26日熊学均连续拖欠11期贷款未还,导致仁信公司为熊学均向南充银行成都分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655.69元。请求判令:1、熊学均偿还仁信公司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29385.72元、利息2269.97元;2、熊学均向仁信公司支付违约金9497元;3、熊学均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仁信公司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仁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仁信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熊学均的身份证,拟证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南充银行成都分行借款凭证,拟证明熊学均与南充银行成都分行的借贷关系。3、2010年3月5日担保协议书,拟证明仁信公司为熊学均提供担保以及熊学均违约应承担的责任。4、2010年3月5日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拟证明仁信公司为熊学均向南充银行成都分行提供了担保。5、南充银行成都分行贷款还款凭证(回单),拟证明仁信公司代熊学均向南充银行成都分行承担了代偿责任,代偿本金29385.79元、利息2269.97元。被告熊学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仁信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仁信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向南充银行成都分行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仁信公司为熊学均与南充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62000元和利息、罚息及其它一切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即2010年3月5日起到2015年3月5日止。2010年3月5日,仁信公司与熊学均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仁信公司为熊学均在南充银行成都分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62000元及熊学均如违反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不可撤销担保;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借款人不按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条款,全面按期履行其还款义务,发生一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发生二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发生三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发生四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发生五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发生六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2010年3月9日,熊学均与南充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熊学均向南充银行成都分行借款62000元,用于购买宾悦汽车一辆,由仁信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熊学均借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南充银行成都分行贷款本息。2012年1月29日、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26日、2012年8月27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26日南充银行成都分行从仁信公司保证金账户上扣划了29385.73元用于偿还熊学均拖欠的借款本金;扣划了2269.97元用于偿还利息,共计扣划31655.7元。本院认为,熊学均与南充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仁信公司与熊学均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仁信公司签署的《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熊学均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南充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息,导致南充银行成都分行直接扣划了仁信公司的资金。仁信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依照仁信公司与熊学均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仁信公司要求熊学均支付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29385.72元、利息2269.97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熊学均与仁信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发生六次不按期或未足额还款的,按仁信公司向银行提供担保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由于熊学均已超过六次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且仁信公司要求熊学均按照其代偿金额31655.69元的30%给付违约金9497元,未超过约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仁信公司要求熊学均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学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归还的借款本金29385.72元、利息2269.97元,两项合计31655.69元;二、被告熊学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9497元;三、驳回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熊学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熊学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书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熊 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