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偃民二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偃师市信用联社诉徐涛涛、刘建朋、徐建卫、徐延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涛涛,刘建朋,徐建卫,徐延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二金初字第24号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偃师市信用联社)。住所地偃师市商都路**号。法定代表人滕中亮,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姬正午,男,该联社翟镇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徐涛涛,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建朋,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建卫,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延龙,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徐涛涛、刘建朋、徐建卫、徐延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姬正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涛涛、刘建朋、徐建卫、徐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涛涛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6900元(利息算至2013年7月15日),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刘建朋、徐建卫、徐延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徐涛涛、刘建朋、徐建卫、徐延龙逾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徐涛涛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用途为购挂车。双方于2011年1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月利率11.76‰,期限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双方又明确约定了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2011年11月10日,被告刘建朋作为借款人徐涛涛的配偶,亦与原告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载明:“刘建朋与徐涛涛(借款人)系夫妻关系,承诺其本人完全知晓并同意徐涛涛向原告申请个人类短期贷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12个月,用于购挂车。同意其与原告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同时,本人承诺将与其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刘建朋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又被告徐建卫、徐延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亦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信用社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徐涛涛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次,共计12972元。2012年12月5日,该笔借款期满后,被告徐涛涛、徐建卫、徐延龙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至今四被告仍欠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至2013年7月15日利息26900元未付。又查明,被告徐涛涛、刘建朋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契约、借款担保保证书、担保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离婚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与被告徐涛涛签订有借款合同、与被告徐建卫、徐延龙签订有保证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约定明确,三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涛涛还款,被告徐建卫、徐延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建朋作为徐涛涛的配偶,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诺其本人与徐涛涛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建朋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涛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至2013年7月15日的利息26900元,余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建朋、徐建卫、徐延龙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涛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被告徐涛涛、刘建朋、徐建卫、徐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旭代审 判员 : 张 菲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洁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