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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朝辉诉被告朱士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朝辉,朱士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高朝辉,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严嵩岚,湖南明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士春,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高朝辉诉被告朱士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朝辉的委托代理人严嵩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士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该借款,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了一份《借据》。时至今日,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通过湖南农村合作银行以转账方式支付了该借款。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了一份《借据》,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还款则自《借据》签字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但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据》、《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属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士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给原告高朝辉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朱士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朝辉借款本金120000元的逾期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朱士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永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