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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三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冀州市日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金勇、仉洋、冀州市中欧华亿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州市日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金勇,仉洋,冀州市中欧华亿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三初字第1182号原告:冀州市日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法定代表人:郜东河,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少谦,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勇,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仉洋,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衡水市桃城区,现在衡水市监狱服刑。被告:冀州市中欧华亿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法定代表人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军,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冀州市日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日上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马金勇、仉洋、冀州市中欧华亿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欧华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邢少谦、被告马金勇、仉洋、中欧华亿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上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马金勇、仉洋因流动资金的需求向我公司提出贷款申请,要求由我公司提供借款160万元,并订立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9‰,被告中欧华亿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将借款160万元交付被告马金勇、仉洋。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7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5.213万元及律师费用。被告马金勇辩称:我在河北金沃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任会计,我的银行卡作为公司卡使用,实际贷款人应为河北金沃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我不是实际用款人,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不妥,理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仉洋辩称:我系河北金沃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流动资金紧张,故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借款已用在公司经营上,借款应为公司借款,理应由河北金沃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被告中欧华亿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马金勇、仉洋借款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理应由河北金沃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日上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马金勇、仉洋签订冀日信保借字(2012)第02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马金勇、仉洋提供借款16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9‰,该笔借款由被告中欧华亿公司及河北金沃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日上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次以网上银行汇款的形式将借款160万元汇入被告马金勇在中国农业银行的6228482130927311913的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马金勇、仉洋偿还原告日上小额贷款公司本金50万元,利息3.7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金勇、仉洋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被告中欧华亿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有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网银国内跨行大额汇款凭证、河北省司法厅、河北省物价局文件、聘请律师合同、银行卡折交易记录、收款收据、协议书、工商局档案资料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日上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马金勇、仉洋、中欧华亿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已履行相关权利义务,被告马金勇、仉洋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二被告逾期不予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金勇、仉洋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中欧华亿公司陈述原告超范围贷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超范围贷款并不涉及民事主体间的私法关系,属于违反行政管理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行政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该公司为被告马金勇、仉洋担保事实成立,被告中欧华亿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因律师费不是必然支出的费用,不能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冀州市日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金勇、仉洋、冀州市中欧华亿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3.99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限被告马金勇、仉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冀州市日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冀州市中欧华亿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29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薄彦光审判员  张立华陪审员  张秋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齐会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