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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蔡振扬与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振扬,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560号原告:蔡振扬。委托代理人:褚玮海。被告: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朋曹纪。委托代理人:邵宏亮。原告蔡振扬与被告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益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振扬的委托代理人褚玮海、被告升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孟斐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升阳公司解除了卓孟斐的代理权限,另委托邵宏亮作为诉讼代理人。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振扬的委托代理人褚玮海、被告升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宏亮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振扬的委托代理人褚玮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升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振扬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职务为业务经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底到期。2012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4月6日,被告出具证明称自2012年开始原告的月工资从2011年的20000元(税后)增至22000元(税后)。自2012年4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镇海仲裁委)申请仲裁,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013年4月27日,镇海仲裁委向原告出具告知书,依法同意原告的申请,不再审理(终止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其他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工资12833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2082元、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242000元(22000元/月×11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222元(38148元/年÷12个月×3倍×6个月),合计人民币459634元。因涉及合同效力问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升阳公司答辩称:1.劳动争议案件应经仲裁前置程序。镇海仲裁委因案件争议事实责令原告补充证据,原告不予补证导致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结案件,即镇海仲裁委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非仲裁庭久拖不决所致,故原告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当驳回。2.2012年1月开始原告的月工资为12340元(其中包括通讯费300元、全勤补贴40元),并可每月向香港升阳企业有限公司报销最高额为10000元的业务费用。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的工资被告已全额支付给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因原告自2012年12月开始基本未出勤而被被告暂扣,现被告愿意支付。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2011年7月被告单位投资人变更,原、被告双方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在建立劳动关系一个月内必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必须在一个月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不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而且,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并不因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受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同,两倍工资作为惩罚性规定,亦不应随意扩大适用范围,故原告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也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不存在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不需要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除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被告愿意支付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蔡振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帐单十六张,欲证明2012年1月开始原告月工资为22000元的事实。原告称月工资22000元中的10000元是原告可向被告报销的因业务支出的餐饮费、住宿费、汽油费等;每月另有通讯费300元、全勤补贴40元,该二笔费用属于补贴,不属于工资,故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工资(不包括通讯费和全勤补贴)总计80960元(12000元×6笔+896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其已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工资总计82700元【12340元×5笔+8960元+12040元,其中通讯费和全勤补贴总计2040元(340元×5笔+300元+40元)】;2012年8月原告存在请假情况,故当月工资为8960元(包含通讯费3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2年4月6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业务经理一职,2012年开始原告的月工资调整为税后2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该证明上的公章与被告现在使用的公章编号不一致。第一次庭审时被告称该证明上的公章是被告投资人变更前使用的,2012年2月被告开始使用新的公章,原公章作废并上缴公安部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称不清楚投资人变更前是否使用该证明上的公章。本院将在下文结合证据3对该证据予以分析认定。3.2012年12月10日门禁管理规定(新)、2012年12月5日人事任命书复印件各一份(均加盖镇海仲裁委公章,载明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收入证明上被告单位的公章仍在使用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上的公章显示的单位名称均为被告,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也确认其使用过该公章,虽然被告同时表示该公章在2012年2月已作废,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门禁管理规定(新)、人事任命书也显示2012年12月该公章仍在使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4.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在仲裁庭审中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告知书一份,欲证明2013年4月27日镇海仲裁委出具终止审理告知书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升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从镇海仲裁委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44号案卷中调取劳动仲裁申请书、国内邮政回执、收条各一份,原、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原、被告对原告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等劳动报酬的约定情况,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称双方约定其月工资为22000元,其中10000元为可报销的业务费用,另有通讯费300元、全勤补贴40元;被告称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12340元(其中包括通讯费300元、全勤补贴40元),且原告每月可向香港升阳企业有限公司报销最高额为10000元的业务费用。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称每月10000元业务费用是向香港升阳企业有限公司报销,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载明2012年开始原告月薪为税后22000元,并未载明其中10000元是由其他公司支付或向其他公司报销,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原告月工资为12340元(包括通讯费300元、全勤补贴40元),并可每月向被告报销10000元的业务费用。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蔡振扬系香港居民。2007年2月,原告到被告升阳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业务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底。之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约定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原告月工资为12340元(包括通讯费300元、全勤补贴40元),并可每月向被告报销10000元的业务费用。原告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之后未再到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镇海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12833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两倍工资24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1527.50元,并偿还原告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垫付的费用15570元,合计人民币457427.50元。镇海仲裁委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3年3月14日,仲裁庭开庭。庭审中,仲裁庭要求原告于庭后一个月内补充相关证据。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镇海仲裁委提交了补充证据。后因镇海仲裁委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原告称被告要求其办理,其一直未办理;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工资(不包括通讯费和全勤补贴)总计80960元;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工资(扣除通讯费和全勤补贴)总计80660元(82700元-20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无效,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并给予原告相应期限予以变更,但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认为: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申请仲裁的案件存在移送管辖、正在送达或送达延误、等待另案诉讼结果或评残结论、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启动鉴定程序或者委托其他部门调查取证的情形或其他正当事由的除外。本案中,镇海仲裁委要求原告在庭后一个月内补充证据,原告在庭后第二天即补充了相应证据,被告辩称原告不予补证导致镇海仲裁委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结案件,原告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镇海仲裁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且不存在移送管辖等正当理由,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应予受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根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原告作为香港居民,在内地就业必须办理就业证。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办理就业证,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本院参照双方约定的原告的劳动报酬确定。根据双方的约定,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月工资为12340元(包括通讯费及全勤补贴),并可每月向被告报销10000元的业务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尚有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可报销的业务费用,故被告应按1234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劳动报酬。被告辩称2012年8月原告存在请假情况,故当月原告的工资为896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未主张每月的通讯费300元和全勤补贴4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劳动报酬120000元(12000元/月×10个月)。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其该期间除通讯费和全勤补贴外的工资总计80960元(该数额高于被告确认的数额),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劳动报酬39040元(120000元-80960元)。原告陈述,被告单位要求原告办理就业证,但原告一直未予办理,可见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具有过错,原告主张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蔡振扬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劳动报酬人民币39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蔡振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波升阳精密铸造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毛益波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