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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与姜玲英、徐柏强等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姜玲英,徐柏强,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525号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成。委托代理人:田庆斌。被告:姜玲英。被告:徐柏强。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玲英。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姜玲英、徐柏强、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1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庆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玲英、徐柏强、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姜玲英与叶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姜玲英向叶吉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原告为被告姜玲英的上述借款向叶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玲英、徐柏强、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徐柏强、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姜玲英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向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保证。然借款到期后被告姜玲英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6月30日,被告姜玲英与叶吉、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及被告徐柏强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但是被告姜玲英并未依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7日代被告姜玲英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7640920元。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后要求三被告落实还款义务,但是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玲英归还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76492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2、被告姜玲英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0元;3、被告徐柏强、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姜玲英向叶吉借款2000000元并由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2、借据、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叶吉向被告姜玲英交付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叶吉与被告姜玲英在2012年6月30日结算,尚欠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423960元的事实。4、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向原告为姜玲英向叶吉借款提供反担保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业务凭证1份,证明2013年3月7日,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姜玲英代偿1764920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业务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因本案支付律师费68000元的事实。7、协议书1份,证明债权人叶吉在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姜玲英、徐柏强、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双方质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姜玲英、徐柏强、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七份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0月8日,叶吉、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姜玲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姜玲英作为借款人向叶吉借款2000000元,叶吉委托叶国英划入被告姜玲英的账户,户名为:姜玲英,账号为×××4493,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11月7日止。被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姜玲英向叶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受到借款2000000元,该借据中由被告徐柏强作为保证人签字;叶吉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了2000000元。2010年10月8日,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玲英、徐柏强、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姜玲英向叶吉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0年10月8日至2010年11月7日止。该贷款由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信用担保,被告徐柏强、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姜玲英向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其中被告徐柏强、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如被告姜玲英借款到期,不能按时支付本息,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半个月内,由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徐柏强无条件代被告姜玲英清偿贷款本息及各种费用。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各种费用,应付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费、代偿款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代偿)所涉及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反担保期限为两年,在原告姜玲英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其债权(代偿)所涉及的各种费用前,反担保合同继续有效。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如果被告姜玲英未按时还本付息,又不及时办理贷款展期,每延误一天,被告姜玲英同意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按照担保金额加收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若被告姜玲英到期无力偿还,由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被告姜玲英除应当归还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所有代偿款项以及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利息(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外,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代偿)所涉及的各种费用(含律师费)。该反担保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2年6月30日,叶吉与被告姜玲英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于双方在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2000000元的借款行为进行约定,该还款协议书内容为:被告姜玲英于2010年10月8日向叶吉借款2000000元,截止2012年6月30日止,尚欠叶吉借款本金及利息1523960元,被告姜玲英就该债务偿还与叶吉协商,被告姜玲英承诺在2012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叶吉8000**元,在2012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300000元;被告姜玲英如能按上述还款期限履行义务,叶吉同意放弃423960元的权益。视为被告姜玲英已经将全部借款本息还清。如果被告姜玲英在任何一期还款期限内不能还款或者还清欠款,即视为违约,被告姜玲英应当承担全部还款(含叶吉放弃的423960元的权益在内)及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义务。同时被告姜玲英需承担实际欠款总额乘以2%计算承担违约赔偿金给叶吉。被告姜玲英向与叶吉借款时出具的借据、保证合同等相关手续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有出入支出以本协议为准。叶吉、被告姜玲英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债务履行届满后两年(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2012年6月30日,叶吉与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对2010年10月8日,被告姜玲英向叶吉借款2000000元,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姜玲英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担保。现被告姜玲英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故同日叶吉与被告姜玲英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对于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还款数额、方式,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同意该还款计划,并同意继续为该借款本金、利息向叶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对于被告姜玲英向叶吉借款时出具的借据、保证合同等相关手续、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姜玲英并未依约支付案涉款项,2013年3月8日,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通过转账的形式,向叶吉支付案涉代偿款项1764920元。因本案,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为68000元,并于2013年3月21日开具相应款项的发票。庭审中,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对于1764960元的代偿事实陈述为,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姜玲英尚欠叶吉15239**元,其中欠本金1100000元,利息为423960元,剩余款项241000元(即1764960元-1523960元)包含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7日的借款利息(该利息以本金本金为1100000元,按照月利率25‰计算)以及违约金22000元(以本金1100000元,违约金比例为2%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已经代被告姜玲英归还叶吉17649**元,故对于该代偿款项,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姜玲英追偿。现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代偿款项的组成部分包含借款本金1100000元,借款利息423960元,还包括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0元计算,按照月利率25‰计算)以及违约金22000元(以本金1100000元,违约金比例为2%计算),其主张的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本院认定,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为170579.44元(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可向被告姜玲英追偿款项为1694539.44元(借款本金1100000元+借款利息423960元+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170579.44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现主张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里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之主张,并无相关依据,但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明确了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支付以后的逾期利息的支付方式,故以借款1100000元为标准,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律师费用,现根据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认定律师费用为65287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柏强、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姜玲英的借款,向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在其保证期限内向叶吉代偿了相应的款项,对于反担保的范围,原、被告予以明确,现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主张代偿款项、代偿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合理部分,被告徐柏强、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玲英、徐柏强、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玲英归还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9453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玲英支付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姜玲英支付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52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徐柏强、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9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6296元,由原告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被告姜玲英、徐柏强、杭州奇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25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亚伟审 判 员  窦颖东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卡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