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0058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9年6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3)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建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1日上午8时40分,被告人刘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湘雅附一医院核医学院一楼待检验区扒窃左建加放于上衣口袋内的黑色钱包,得手后将钱包放于自己的上衣口袋并迅速离开现场。左建加发觉钱包被盗后便紧随其身后,被告人刘某察觉其盗窃行为被人发现后便将窃取的钱包扔在一楼走廊处。随后左建加和湘雅附一医院保安一起将刘某控制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事后清点左建加被扒窃钱包内共计有现金3630.5元。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辩称2013年9月11日上午没有盗窃他人钱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8时40分,被告人刘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湘雅附一医院核医学院一楼待检验区,在大厅逛了约十分钟后站到排队做检查的队伍中即站在左建加左侧后面,刘某趁排队人多挨得较近之机,从左建加上衣口袋内扒得一黑色钱包,得手后将钱包放于自己的上衣口袋并转身朝一楼大门口方向走。左建加发觉钱包被盗后便紧随其身后,被刘某察觉,左建加大呼抓小偷,刘某将扒得的钱包扔在一楼走廊处。随后左建加和湘雅附一医院保安及周围群众一起将刘某控制并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刘某抓获。经清点,左建加被扒钱包内共有现金3630.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刘某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12年8月1日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3、传唤经过,证明2013年9月11日8时许,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区分局湘雅路派出所接湘雅医院保卫科保安称抓获正在实施扒窃的嫌疑人刘某。民警赶到现场依法将刘某口头传唤至湘雅路派出所进行调查。4、辨认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证明2013年9月12日,左建加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的辨认,确认6号照片中的男子为扒窃自己钱包的人即刘某。李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的辨认,确认6号照片中的男子为扒窃左建加钱包的人即刘某。何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的辨认,确认6号照片中的男子为扒窃左建加钱包的人即刘某。(5)清点笔录及证据清单和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刘某在场和见证人曾宇的见证下,对左建加被扒钱包进行清点,内有人民币一百元面值36张,十元面值三张,五角面值一张,共计3630.5元。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负责湘雅附一医院的核医学楼打扫卫生。2013年9月11日8时20分许,李某在排队待检处打扫时看到一穿夹克的男子(刘某)进入大厅,在大厅逛了约十分钟后,刘某站到一个穿病者睡衣的老头(左建加)左侧后面并伸手拿住左建加睡衣左口袋的钱包。刘某拿到钱包后转身往大门口方向走,左建加发现后转身紧随刘某,被刘某发现。刘某假装打电话,左建加大喊抓贼,刘某顺势将钱包扔在地上。随后保安和几个群众将刘某抓住并围起来,左建加将被盗钱包捡起。(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1日8时40分左右,其和同事余某在湘雅附一医院核医学楼当班巡逻时听见一楼通往大门走廊处有人喊抓贼,往走廊方向看见离自己15米处一个穿病者睡衣的老头(左建加)正追一穿深灰色外套的男子(刘某),刘某往大门口逃跑时将黑色钱包往左前方一扔。何某赶过去和余某以及周围群众一起将刘某抓住。左建加将被盗钱包捡起。(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1日8时30分左右,余某在湘雅附一医院核医学楼一楼巡逻时听见走廊上有人喊抓小偷,同时发现在自己右前方一楼走廊的玻璃门处一老头(左建加)正追一穿深灰色夹克的男子(刘某),刘某将一黑色钱包扔在地上,余某和何某以及周围群众与左建加一起抓住刘某,左建加将被盗钱包捡起,后刘某被带到湘雅附一医院保卫科并报警。3、被害人左建加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1日8时20许,其到湘雅附一医院核医学楼一楼做检查,当时有许多人在走廊上排队,一穿深色夹克的中年男子(刘某)站在左建加左后方,因排队人挨得近,左建加感觉有人挨了左侧腹部一下,后发现自己口袋里的钱包不见了。左建加顺势看见刘某偷了钱包已转身朝一楼走廊方向快速离开,并用右手拿住手机装作打电话。左建加紧跟刘某被其察觉,左建加大喊抓小偷。刘某见状将钱包往地上一丢。周围群众和保安一起抓住该男子(刘某)并报警。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刘某,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化县琅塘镇光华第五村民组011号,2012年4月7日因盗窃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大队抓获,后被天心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均能客观真实反映案件事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合法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趁人多拥挤之机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辩称2013年9月11日上午没有盗窃他人钱包,经审查,与事实、证据不符,且被告人刘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立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标准,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