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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4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覃春华、覃雪泉等与徐开江、龙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春华,覃雪泉,韦继勋,梁桂英,徐开江,龙辉,杨开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212号原告覃春华。原告覃雪泉。原告韦继勋。原告梁桂英。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慧忠。被告徐开江。被告龙辉。被告杨开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刚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刑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文龙、姚波。原告覃春华、覃雪泉、韦继勋、梁桂英诉被告徐开江、龙辉、杨开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陈新辉、审判员赵钦、审判员周晓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慧忠、被告徐开江、被告杨开春委托代理人韩刚亮、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胡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7月23日为中止审理期间。2013年7月31日至9月29日为公告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徐开江驾驶一辆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事发时套挂浙D×××××号牌)在绍兴市二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途径绍兴市二环北路曲屯路口闯红灯时与同样闯红灯的由被告杨开春驾驶的号牌为浙D×××××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人员韦金秀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开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开春���担次要责任。另查,徐开江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龙辉所有。杨开春驾驶的浙D×××××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开江、龙辉、杨开春共同赔偿四原告因韦金秀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96564.57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在其承担的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杨开春的赔偿责任承担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435670.25元(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442.7元、误工费5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3124.55元、交通费4790元、家属处理事故住宿费1708、家属处理事故伙食费2125元)。被告徐开江辩称:对原告主张没有异议。被告杨开春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开春驾驶的车辆没有闯红灯,没有越过停止线,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应���不负责任。但因交警部门协调,最终承担次要责任,本应只在交强险中做出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杨开春共同赔偿,被告认为被告杨开春本身不承担责任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开春的诉求。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双方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认为,部分赔偿项目应按照事实和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交通费由法院审核;伙食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责任为主次责任,被告认为应当依照3:7比例分配。被告龙辉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1日,被告徐开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事发时套挂浙D×××××号牌),途径绍兴��二环北路曲屯路交叉口地方时,与被告杨开春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人员徐开江受伤,韦金秀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开江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开春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核定,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91040元、丧葬费2004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235元、医疗费9511.97元、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及食宿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306.43元,合计37213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开春垫付26387.42元。另查明,被告徐开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龙辉所有,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被告杨开春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系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原告覃春华系死者韦金秀的丈夫,其因犯故意杀人罪,现在柳州监狱服刑(刑期自2007年6月至2018年3月),原告覃雪泉系韦金秀的儿子,原告韦继勋、梁桂英系韦金秀的父母。被告徐开江于事故发生时持有A2驾驶证,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诉讼中,被告徐开江同意受害人韦金秀的各项损失优先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份、户口本1份、柳江县公安局成团派出所、柳江县成团镇同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柳州监狱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1组、食宿费发票5份、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杨开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1份、押金收据1份、医疗费发票2份、收条1份,本院制作的被告徐开江询问笔录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开春关于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应当不负责任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按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的辩称,因非医保费用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本院不予采纳;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虽主张覃春华现在服刑中,要求按1人标准计算覃雪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覃春华已丧失抚养能力,故本院不予采纳;家属处理事故交通费及食宿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情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徐开江已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开春驾驶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金119511.97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9511.9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共计252624.93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开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开春负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被告徐开江所持有的A2驾驶证准驾车型不包含摩托车,故被告龙辉将车辆借予被告徐开江,对其驾驶资格未尽到审查义务,由此本院确定被告龙辉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12631.25元,被告徐开江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164206.2元,被告杨开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5787.48元。因浙D×××××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杨开春应承担部分优先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关于向原告垫付医药费的辩称,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龙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覃春华、覃雪泉、韦继勋、��桂英人民币195299.45元,被告徐开江应赔偿给原告覃春华、覃雪泉、韦继勋、梁桂英人民币164206.2元,被告杨开春对被告徐开江应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辉应赔偿给原告覃春华、覃雪泉、韦继勋、梁桂英12631.25元。因被告杨开春已经垫付26387.42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覃春华、覃雪泉、韦继勋、梁桂英人民币168912.03元,并返回被告杨开春人民币26387.4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覃春华、覃雪泉、韦继勋、梁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35元,由原告负担1618元,由被告徐开江、杨开春负担6217元,应由被告���开江、杨开春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新辉审判员  赵 钦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傅眉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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