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陶玉龙与蒲昌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98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6983号原告陶玉龙。法定代理人邵XX。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昌荣。委托代理人蒲承毅,男,1988年10月26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乡凤安*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原告陶玉龙诉被告蒲昌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五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奇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龙之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蒲昌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承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五桥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龙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蒲昌荣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后经认定,被告蒲昌荣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074.6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9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4,150元、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用品费5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70元、停车装运费14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财险五桥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蒲昌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蒲昌荣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是原告从路边穿出来,我们避让不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不是被告蒲昌荣本人签字。同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也有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其他各项诉请金额均过高。我方垫付过原告3,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五桥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10时15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西路高潮路路口,被告蒲昌荣驾驶牌号为渝FCxx**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由于被告蒲昌荣闯禁区且操作不当,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蒲昌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6,074.63元。2013年5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精神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定。结论为:原告陶玉龙于2012年7月1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1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渝FCxx**二轮摩托车由人保财险五桥支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原告系城镇户籍人员;3、原告因就医、伤残鉴定等,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用;4、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户口本、证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五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五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蒲昌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蒲昌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2、营养费、护理费,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900元/月,护理费标准为1,200元/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相关标准确定为16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人员,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确定,现原告主张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必然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现确定为10,000元;6、鉴定费、停车装运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8、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等状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应期限确定。现原告不能证明其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9、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确定;10、衣物损失、住院用品费、车辆损失,系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五桥支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玉龙120,320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衣物损失100元、车辆损失170元、装运费50元;二、原告陶玉龙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6,07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4,1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用品费50元、衣物损失100元、车辆损失170元、停车装运费140元,计195,096.63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五桥支公司应赔偿的120,320元,余款与被告蒲昌荣垫付的3,000元相折抵,被告蒲昌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玉龙上述余款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计75,776.63元;三、驳回原告陶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8.95元,减半收取2,244.48元,由原告陶玉龙负担174.20元,被告蒲昌荣负担2,070.28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袁文钦代理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文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