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何廷武与梁巧沂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廷武;梁巧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863号原告何廷武,男,汉族,1989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富春,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巧沂,女,汉族,1982年10月25日出生。原告何廷武诉被告梁巧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富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巧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廷武诉称,被告梁巧沂于2012年12月3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0.2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款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0.25%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四、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巧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梁巧沂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乙方(被告)对所借款项应按月息0.25%向甲方计付利息;如乙方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日按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甲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措施向乙方追偿,甲方因追偿借款本息所产生的一切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巧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借其人民币30000元一直未还,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据》为证,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0.25%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为追讨案涉借款花费律师费8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巧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何廷武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0.25%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4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铮铮代理审判员 吴抒航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