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宋莹莹与康孝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莹莹,康孝堂,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宋莹莹。委托代理人吕宾,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孝堂。委托代理人丁法芹,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学国,总经理地址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8131号东泰大厦8楼委托代理人倪刚,该公司职工。原告宋莹莹与被告康孝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莹莹的委托代理人吕宾,被告康孝堂的委托代理人丁法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莹莹诉称,2013年8月20日9时40分,原告宋莹莹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粟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的被告驾驶的轿车(鲁G×××××号)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康孝堂的轿车在第二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17000。被告康孝堂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康孝堂按照责任依法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9时40分,宋莹莹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沿粟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的康孝堂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宋莹莹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莹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孝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康孝堂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其本人,该事故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宋莹莹伤后入临朐县朐山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5227.25元。其伤情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宋莹莹之外伤休治期为60天。休治期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合理性费用为依据。2、护理期限为45天,1人护理。原告宋莹莹支付法医鉴定费1000元。原告宋莹莹的其他损失有:休治费174.60元,清理、停车费160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4233.60元(70.56元/天60天),护理费3175.20元(70.56元/天×4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以上合计14410.65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误工护理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康孝堂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宋莹莹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宋莹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孝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康孝堂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莹莹的损失,原告宋莹莹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康孝堂按责任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莹莹医疗费5227.25元,休治费174.60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4233.60元,护理费3175.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30元,以上合计13250.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康孝堂赔偿原告宋莹莹其余损失1160元的30%,计款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宋莹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345元,由被告康孝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王于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高玉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