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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彭均元与被告刘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均源,刘振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633号原告彭均源,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现住北流市。被告刘振新,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族,农民,住广西北流市。原告彭均元与被告刘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甘可强、岑易森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徐林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新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元,约定2011年7月31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于2012年1月还款10000元,余下18000元未能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8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振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振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彭均元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2011年7月底前还清。借期届满后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余下18000元,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振新向原告彭均元借款,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新返还所欠的借款本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振新返还原告彭均元借款本金18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振新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学东人民陪审员  岑易林人民陪审员  甘可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林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