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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6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姜来权,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天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642号原告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经济开发区航空路152号。法定代表人杭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绍华,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来权。被告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开发区木兰小区七号楼。法定代表人马国怀,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端西侧。负责人周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颜静。原告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姜来权、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天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绍华,被告姜来权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颜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流公司诉称:原告为×××”冰熊”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江津生为原告员工并为该车的驾驶员,被告姜来权系×××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该车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2012年11月8日0时35分,江津生驾驶×××号货车由南向北行使至津沪高速公路进京方向33.3公里处时,遇前方道路受阻将车停在第二条车道等候(进京安检)通行,被告姜来权驾驶×××货车由后驶来,其车辆左前部左侧撞在江津生货车的右后部,并致×××号货车又撞上前方王新业驾驶的×××号货车及许维祥驾驶的×××号货车,造成原告的车辆被损坏,本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交管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受理后,以”京公交朝(高)认字(2012)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来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汽车驾驶员江津生及另外两名当时司机均无责任,×××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承包了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支付维修费169475元、货车损失57740元、停运损失100000元、停车费9500元、拖车费10500元,以上共计347215元,综上,被告姜来权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违规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原告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姜来权和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修费169475元、货车损失57740元、停运损失100000元、停车费9500元、拖车费10500元,共计34721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额度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运输公司、姜来权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姜来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来权、运输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姜来权,该车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该车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依法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停车费、拖车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3、原告诉请的货物损失、停运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没有相关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且第二被告在我处有投保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以我公司定损价格为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停车费根据保险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货物损失无相关证据佐证,缺乏真实性与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拖车费价格较高,合法合理部分,我公司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0时35分,原告物流公司的职工江津生驾驶原告物流公司所有的”冰熊”牌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由南向北行使至津沪高速公路进京方向33.3公里处时,遇前方道路受阻停车等候通行,被告姜来权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的”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为×××)由后驶来,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被告姜来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江津生无责任。该事故导致被告姜来权受伤、原告物流公司车辆损坏。庭审过程中,被告运输公司称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未尽提示通知义务,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运输公司签章的保险投保单及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明自己已经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关于原告物流公司主张的修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应按照其制作的定损价格进行赔偿,原告物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原告物流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被告姜来权、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物流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在此次事故发生时有财产损害存在的证据。经核实,原告物流公司的合理损失为维修费169475元、货车损失0元(无依据)、停运损失50000元(酌定)、停车费9500元、拖车费10500元。另查,被告姜来权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姜来权,被告姜来权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包含不计免陪条款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发票及清单、损坏项目确认单、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保单、挂靠协议、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姜来权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损坏,被告姜来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姜来权应对原告物流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姜来权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于原告物流公司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先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内再由被告姜来权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姜来权与被告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运输公司应对被告姜来权所负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物流公司主张的修理费、停车费、拖车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物流公司主张货物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物流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由于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确有停运损失的存在,本院根据原告物流公司车辆的使用情况、收入状况及停运时间酌情确定为50000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应按照其定损单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天安保险(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拖车费等损失共计十八万七千四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姜来权赔偿原告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停运损失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被告亳州市谯城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五十四元,原告康新物流(天津)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姜来权负担二千二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曹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