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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5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黄忠华与李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忠华,李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586号原告黄忠华。被告李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原告黄忠华与被告李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忠华,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忠华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车辆损坏,现请求判令被告李邯赔偿医疗费833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护理费4942.35元(109.83元/天×45天)、交通费750元、鉴定费840元、施救费60元、修理费800元,共计31054.72元。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理费由被告李邯负担。被告李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修理费和施救费、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按3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时间偏长、标准偏高,但对原告申请鉴定的期限,不再申请重新鉴定,由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21时20分许,被告李邯驾驶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张神殿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十字路口时因借道行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其浙A×××××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邯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医生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足挤压伤、右内踝骨折”,产生医疗费8332.77元。原告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的误工、护理、营养补偿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分别为120天、45天、30天。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修理费和施救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8332.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和鉴定意见,结合其伤情及康复需要,确定补偿期限为伤后30天,酌情确定标准为3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以上合计为9882.77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和鉴定意见,结合其伤情及治疗和康复过程,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和鉴定意见,结合其伤情及治疗过程,确定护理时间为伤后45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942.35元(109.83元/天×45天);3.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以上合计为18521.95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鉴定费840元;2.修理费800元;3.施救费60元。以上合计为1700元。综上共计30104.7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虽对原告单方申请鉴定的误工、护理、营养补偿期限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基本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险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忠华损失30104.7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交纳288元,由黄忠华负担12元,李邯负担276元。李邯应负担的诉讼费,黄忠华同意李邯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彬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