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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民初字第3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福建世恒药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润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世恒药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福建省润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仓民初字第3603号原告福建世恒药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郑振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元,福建世纪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润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余爱明,董事长。原告福建世恒药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润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润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就销售福建省神蜂科技有限公司国药准字号成品蜂蜜产品签订一份《销售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24日支付货款864,000元,于2012年10月16日再次支付货款864,000元。由于被告无货可供,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终止协议》,约定2012年9月16日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于2012年11月16日终止,协议正本双方当众自行销毁,原告所支付的货款1,728,000元在协议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汇到原告帐户。之后,被告仅返还150,000元,至今尚欠1,578,000元未予返还。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578,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6,298元(暂计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法院确认付款之日止,以1,578,000元货款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资料:1.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代码证,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销售合同终止协议,证明2012年11月16日起终止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销售协议,原告1,728,000元的货款被告应于终止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汇还原告;4.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汇给被告货款864,000元;5.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2年9月24日,原告汇给被告货款864,000元。被告福建省润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因被告福建省润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销售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24日支付货款864,000元,于2012年10月16日再次支付货款864,000元。由于被告无货可供,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协商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终止协议》,内容是“甲方与乙方原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销售协议,现因甲乙双方等各种原因使双方无法继续履行该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协议于2012年11月16日起予以终止。原协议由甲乙双方当众自行销毁,乙方向甲方所付货款(人民币1,728,000元)在协议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汇到乙方帐户”。之后,被告仅返还150,000元,至今尚欠1,578,000元未予返还。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从2012年11月30日开始计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的《销售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11月16日起终止,该解除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被告应按《销售合同终止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人民币1,5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所付货款(人民币1,728,000元)在协议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由甲方汇到乙方帐户”,据此推算被告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计付,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福建省润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润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世恒药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9元由被告福建世恒药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捷人民陪审员  朱秀娟人民陪审员  王月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黄灵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