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郭萌[1] 2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萌,刘西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1451号原告郭萌,女,汉族,学生,住富平县。委托代理人高淑丽,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刘西宁,男,汉族,农民,住富平县。原告郭萌与被告刘西宁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萌的委托代理人高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郭x、被告刘西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萌诉称,2013年7月13日17日左右,原告与其母亲高淑丽在富平县梅家坪岔口村岔口组福利区建国饭店门口的马路上行走,突然,喝醉酒的被告乘坐王文利驾驶的陕AQS1**车在原告身后用车追撞,原告发现后靠边站,让被告车先走。不料,被告伸出头辱骂,然后推开车门下车,要打原告母亲,原告上前阻止,被告就在原告的眼睛、头部、鼻子上乱打,致使原告多处受伤,被告乘车离开,后原告打110报警,被告见原告报警,二次返回,继续追打原告,抢走原告手机摔坏在地,并用石头砸原告。后梅家坪派出所民警赶到,被告才停止了追打。在梅家坪派出所录完口供后,原告到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左眼球钝搓伤;3.鼻外伤;4.鼻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3953.83元。事发后,梅家坪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相关处罚。但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未出一分钱,也未看过原告一次,原告在无力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就赔偿问题,梅家坪派出所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54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交通费500元、损坏手机费1999元、惊吓精神损失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刘西宁辩称,第一、事实与原告所述不符,手机不是被告摔的,可以调取梅家坪派出所出警记录。第二、被告当时被拘留了,也受伤了,也把病看了,花了2000多元医疗费,被告觉得这部分费用应该抵扣。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复印件12张)。证明目的:原告被打伤住院的事实。2.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复印件7张(票据共24份)。证明目的:住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953.83元。3.手机购买票据一份。证明目的:手机价格为1999元。4.交通费票据复印件7张(票据共54份)及证据目录3张。证明目的:交通费花费500.5元。5.梅家坪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刘西宁询问笔录2份、王文利询问笔录1份、郭x询问笔录1份、高淑丽询问笔录1份。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以上证据均为书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对4份询问笔录进行了宣读,本院对梅家坪派出所查证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3日下午17时许,被告在福源小炒喝完酒之后出来,对原告及其母亲高淑丽进行谩骂,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就跑了,被告就跑到前面的彩票店去找原告,在彩票店没有找到原告后,光着上身坐到彩票店的茶几上胡言乱语,还把彩票店老板娘踹了一脚,并把彩票店的新买的冰箱右侧划伤,留有十几道痕迹。富平县公安局梅家坪派出所以寻衅滋事为由,于2013年7月14日对刘西宁作出富公(梅)行罚决字(2013)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入住耀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球钝搓伤,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953.83元,花费交通费用共计500.5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进行无故殴打,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用合计3953.83元,伙食补助费依据陕西省相关标准核定为30元/天,住院9天,合计270元。营养费依法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受害人未做伤残鉴定,无法确定是否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未出具意见,故原告营养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手机损失1999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手机系被告摔坏,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要求赔偿惊吓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侵权行为致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此笔费用未实际发生且未提供医师的后续治疗意见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也受伤了,花费2000多元医疗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被告请求此笔费用相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西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郭萌的医疗费395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交通费500.5元,共计4724.33元。二、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西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红审 判 员 胡福德代审判员 牛文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