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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0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沧达农工商公司与北京市先锋家具装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沧达农工商公司,北京市先锋家具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569号原告北京市沧达农工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堂河农场。法定代表人王跃进,经理。委托代理人游志雄,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先锋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二甲地128号。法定代表人方春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珩,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沧达农工商公司(以下简称:沧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先锋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陈永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志雄、被告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达公司诉称:1997年12月,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五站范围内位于魏永路两公里处路南院落,占地面积213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家具生产;租赁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第一年、第二年租金65000元,第三年起每年租金70000元;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付50%的租金;如因生产生活需要搞基本建设,应书面征得原告同意并申报有关部门批准,不动产自成立之日起无偿归甲方,本合同期满或终止,按原有不动产数量和租赁期间由被告投资形成的不动产一并如数完好交给原告。现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1997年12月签订的租赁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先锋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实,我公司已于2005年全部撤出,租赁的土地已经返还给原告,原告已经收回转租给他人,我们公司没有占用这块土地,事实上我们之间的合同早已解除了。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原告沧达公司与被告先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沧达公司将五站范围内位于魏永路两公里处路南院落,占地面积213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先锋公司用于家具生产;租赁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第一年、第二年租金65000元,第三年起每年租金70000元;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付50%的租金;如因生产生活需要搞基本建设,应书面征得原告沧达公司同意并申报有关部门批准,不动产自成立之日起无偿归原告沧达公司,本合同期满或终止,按原有不动产数量和租赁期间由被告先锋公司投资形成的不动产一并如数完好交给原告沧达公司。2005年被告先锋公司全部撤出所租赁的场地,亦未��续交纳租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沧达公司与被告先锋公司于1997年12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届满,原告沧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先锋公司在合同期满后继续占有使用所租赁的场地,故该合同已因租赁期间届满而终止,无需解除,现原告沧达公司要求解除该合同于法无据,故原告沧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沧达农工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市沧达农工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永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吕赛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