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6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与苏江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苏江平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228号原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欣大厦B座309—B室。法定代表人贾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国科。委托代理人李硕,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江平。原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爱婴公司)与被告苏江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自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爱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科、李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苏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爱婴公司起诉称:2009年8月21日,我公司与苏江平签订《东方爱婴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合同约定我公司授予苏江平在湖北省宜昌市��方爱婴品牌区域特许经营权及转售权,苏江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及品牌建设费。苏江平拖欠品牌使用费和其他应付费用超过三个月的,我公司可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苏江平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苏江平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苏江平一直拖欠我公司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两个年度的品牌使用费共计48000元,拖欠我公司2012年度、2013年度的品牌建设费共计20000元。我公司多次向苏江平催要,苏江平始终未予付清。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江平向我公司支付上述品牌使用费48000元、品牌建设费20000元以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的品牌使用费24000元的滞纳金以2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2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品牌使用费24000元的滞纳金以24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2年度的品牌建设费10000元的滞纳金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2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3年度的品牌建设费10000元的滞纳金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2013年1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苏江平未出庭应诉,但于庭后书面答辩称:2010年1月1日宜昌东方爱婴开业至今,就开业当天东方爱婴公司派督导来宜昌做过一场讲座,以及我中心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向总部申请一次讲座,除此之外,东方爱婴公司从来没有关心过宜昌东方爱婴的经营情况,更谈不上任何的市场、运营及技术上的支持,基本上我中心处于一个无人管无人关心的状态,现在我中心只有不到30位会员,经营困难。��每年缴纳30000元加盟费,东方爱婴公司没有对我宜昌东方爱婴进行过服务。此外,东方爱婴公司没有在宜昌进行过品牌推广,也没有在全国媒体做广告。我不同意支付品牌使用费和品牌建设费,且我现在经营困难,请求法院驳回东方爱婴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东方爱婴公司(作为甲方)与苏江平(作为乙方)签订《东方爱婴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有效期5年,自2009年8月21日起到2014年8月20日止,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授予乙方湖北省宜昌市的唯一特许经营权。此特许经营区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所属的宜昌市的行政管辖范围,宜昌市所属的郊县包含在内;甲方根据合同约定,将其经营资源:商标、专有课程、经营管理模式、服务体系等知识产权授权乙方使用。二、甲方权利义务:甲方可定期不定期对乙方的经营管理���服务标准、教学质量、市场情况等进行检查指导;乙方拖欠应支付甲方品牌权使用费和其他应付费用超过三个月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本合同签订完毕,并收取了乙方一次性交纳的加盟费、保证金、教具款后,本合同方可生效,甲方立即为乙方提供以下资料:甲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东方爱婴”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仅供加盟店铺工商登记注册时使用),东方爱婴配送教具清单,综合管理手册一套,东方爱婴0-3岁婴幼儿早期教育课程教案一套;乙方接受培训的人员到位后,甲方向乙方提供与“东方爱婴”早教中心的建立有关的培训,培训的种类、数量、方式因公司发展及时间等的因素可能会有变化,以甲方实际提供的培训为准;乙方完成招生工作并确定开业日期后,甲方派员到乙方所在地中心提供为期3天的开课支持;乙���在经营上遇到困难需要甲方的帮助时,甲方因提供帮助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三、乙方权利义务:按照合同规定,得到甲方的业务支持;除甲方明确授权外,乙方任何未经甲方书面认可对“东方爱婴”知识产权的使用均构成对甲方权利的侵害;乙方的经营行为应符合“东方爱婴”的经营标准,遵循并保持“东方爱婴”的经营管理体系,知识产权和注册商标的完整性,形象的统一性和共同商业信誉;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改造,所有广告展示和材料应符合甲方标准。四、特许有关费用:(1)加盟费:乙方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纳加盟费15万元,不论是合同期满还是中途解约或其他理由,甲方都不退还加盟费;(2)品牌使用费:每年24000元/店,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满180天计算;品牌使用费应由乙方按使用年度预付,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期间第一年度的品牌使用费,并于每使用年度届满前30日支付下使用年度品牌使用费;(3)品牌建设费:为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宣传推广东方爱婴品牌,双方约定乙方应向甲方逐年交纳品牌建设费,其中2010年度的品牌建设费为1万元,乙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纳,合同期内其他年度的品牌建设费,甲方调整该费用标准的,乙方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标准逐年交纳,交纳时间为每年的1月25日前;(4)逾期支付的款项:本协议项下任何费用或其他款项均应于约定期限内付清,逾期付款,乙方每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五、违约责任: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均须向另一方支付伍万元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苏江平未举证证明其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纳了2012年8月21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两个年度的品牌使用费以及2012年度、2013年度的品牌建设费。另查,2012年8月,东方爱婴公司与北京市石景山人民政府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石景山区婴幼儿早期发展促进项目”,东方爱婴公司为石景山区0—4岁孩子家长举办育儿讲座、为本合作提供“400早期教育资讯平台”、在石景山区各社区的广告宣传栏做免费宣传等;东方爱婴公司与上海至臻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至臻文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至臻文化公司在2013年3月、6月、9月、12月《聪明宝宝》内页中刊登4次东方爱婴整版硬性或软文广告;2013年4月,东方爱婴公司与北京红生盛世广告有限公司(简称红生盛世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红生盛世公司为东方爱婴公司提供有偿广告设计服务。此外,东方爱婴公司在《育儿生活》、���母婴世界》、《好孕妈妈》等刊物上刊登了广告推广东方爱婴品牌。东方爱婴公司还有内部刊物《爱婴专递》供会员取阅。东方爱婴公司还建设有其官方网站,并在百度搜索中进行推广业务。上述事实有《东方爱婴特许经营合同》、合同、刊物、网页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方爱婴公司与苏江平签订的《东方爱婴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苏江平应于“每使用年度届满前30日支付下使用年度的品牌使用费”,而合同约定的第一个使用年度为2009年8月21日至2010年8月20日,故苏江平应于每年的7月22日前交纳下一个使用年度的品牌使用费24000元,现苏江平未举证证明其分别于2012年7月22日前、2013年7月22日前支付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品牌使用费共计480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苏江平应于每年1月25日前交纳当年度的品牌建设费。东方爱婴公司在2012年度、2013年度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品牌推广义务,而苏江平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依约交纳了2012年度、2013年度的品牌使用费,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合同约定苏江平逾期付款,每日按应付款项的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东方爱婴公司依照该约定,根据苏江平应付上述每笔款项的时间,要求苏江平支付上述应付款项的滞纳金于法有据,应于支持。苏江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二零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日的品牌使用费二万四千元、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日的品牌使用费二万四千元、二零一二年度的品牌建设费一万元及二零一三年度的品牌建设费一万元;二、被告苏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东方爱婴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二零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日的品牌使用费的滞纳金以二万四千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二零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日的品牌使用费的滞纳金以二万四千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二零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零一二年度的品牌建设费的滞纳金以一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二零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零一三年度的品牌建设费的滞纳金以一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从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苏江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由被告苏江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自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沈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