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胡克忠与吴小平、赵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克忠,吴小平,赵秀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胡克忠,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吴小平,男,197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赵秀龙,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不详。原告胡克忠诉被告吴小平、赵秀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克忠以被告赵秀龙、吴小平向其借款50000元不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秀龙、吴小平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胡克忠不能提供被告赵秀龙的准确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克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预交10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拥军审 判 员 蔺爱文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荆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