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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尉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尉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于2012年正月初一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婚后由于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无故找原告的事,动不动就对原告辱骂、殴打,为此双方不断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使原告在心理上造成严重的痛苦,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由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女李某由原告自行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辨称: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起诉不属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于2012年正月初一生育一女取名李某。双方因闹矛盾发生纠纷,原告诉诸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李某、李某均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原告却没有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双方结婚时间长并育有一子一女,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军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