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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黄印、黄小璐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宁志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黄印,黄小璐,黄伟明,宁志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1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9547870-1。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冉,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明,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艳娟。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志秋,农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3)抚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6时50分许,被告宁志秋将自己的冀C×××××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头朝北,车尾朝南停放在牛南公路碧海华亭门前路段东路边,并在车后摆摊卖菠萝,杨占峰帮忙卖菠萝,张翠云和丈夫黄印买菠萝,郭猛驾驶冀C×××××号夏利轿车沿牛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处理情况时将车驶至东路边,将宁志秋、刘淑侠、张翠云、杨占峰、黄印及站在摊位东侧人行道上看热闹的次二保撞伤。刘淑侠、张翠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抚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猛驾车上路行驶车速快,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宁志秋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在道路上摆摊设点,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郭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宁志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翠云、刘淑侠、杨占峰、黄印、次二保无责任。郭猛和宁志秋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黄印是受害人张翠云的丈夫,黄小璐、黄伟明系张翠云的子女。因张翠云的死亡,发生的损失费用有:死亡赔偿金8081元×20年即161620元,丧葬费39542元÷2即1977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为2人×37元×7天即518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31909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印、黄小璐、黄伟明系本案死亡受害人张翠云的近亲属,即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向二被告提出赔偿主张的权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一交通活动。受害人张翠云的死亡,虽非被告宁志秋直接驾驶行为造成的,但被告宁志秋未经许可占道设摊,从事非交通活动的商业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违法,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刘淑侠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故交强险死亡限额11万元中应赔付二原告5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55000元。二、被告宁志秋赔偿三原告损失(231909元-55000元)176909元的20%即35381.8元。上述所判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宁志秋负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张翠云的死亡,非上诉人宁志秋驾驶行为造成,但因宁志秋占道设摊的行为违法,对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一审法院混淆了几个问题。第一,宁志秋的违法行为与整个事故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宁志秋与张翠云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这二个问题的核心就是宁志秋的过错,是否构成张翠云死亡的侵权。根据事故认定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是郭猛驾驶冀C×××××夏利车辆,在连续撞击刘淑侠、张翠云等多人之后,最后撞到宁志秋的货车后停止。在整个过程之中,宁志秋的货车始终未与死者和伤者有过任何的接触。宁志秋是在郭猛夏利车撞击的整个过程中的一环,而不是宁之秋与郭猛的车辆对其他人员共同造成的损害。如果说宁志秋有责任的话,也是对他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但是由于宁志秋与其他人损害后果的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该事故中,对于张翠云的死亡而言,可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应当为郭猛。宁志秋对张翠云未构成侵权,应当免除宁志秋的责任。因此宁志秋对张翠云的损失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黄印、黄小璐、黄伟明答辩认为,宁志秋与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无论是整体还是具体都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必分开来看。本案中宁志秋的货车虽未与死者有过表面接触,但由于其非法占道经营行为使道路失去了畅通性,导致郭猛在该路段驾车处理不当从而发生该起事故,所以宁志秋对该起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张翠云的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于上诉人引用的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其理解是错误的,宁志秋与郭猛均是被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侵权责任人,都应该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对此已经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宁志秋车辆的保险人依照法律理应对张翠云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所以,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认定:郭猛驾车上路行驶车速快,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宁志秋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在道路上摆摊设点,从事非交通活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郭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宁志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翠云、刘淑侠、杨占峰、黄印、次二保无责任。因此,宁志秋驾驶机动车违法停车的过错是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损失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宁志秋驾驶的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华审判员  卜庆武审判员  刘双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白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