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民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焦桂兰诉被告吉兆勇、丁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桂兰,吉兆勇,丁宇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徒民初字第01048号原告焦桂兰,女,汉族,1954年4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委托代理人王云,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兆勇,男,汉族,1979年3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被告丁宇明,男,汉族,1983年1月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原告焦桂兰诉被告吉兆勇、丁宇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波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桂兰诉称:2012年7月2日被告吉兆勇驾驶苏LDNX**号摩托车沿丹徒新城龙山路由东往西行驶时,与右侧同方向焦桂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因事后报案,现场证据灭失无法确定成因,公安机关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为丁宇明,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38172.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丁宇明是车主,但丁宇明提供的协议载明该车卖给了丁宇明,故被告不是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焦桂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波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