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何小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姚玉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三,姚玉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703号原告:何小三,男,1990年2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林,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玉连,女,1985年9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束琛,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87号。法定代表人:臧炜,太平洋保险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铁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小三与被告姚玉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尚小强、人民陪审员吴美云、郭素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三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林、被告姚玉连的委托代理人束琛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铁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三诉称,2012年12月31日2时55分,被告驾驶牌号为京P×××××轿车沿安德门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软件大道路口时,未降低速度且疏忽观察,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至今尚未治愈,原告保留根据实际损失再次追诉的权利。另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6419元(不包含被告姚玉连垫付的费用);2、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姚玉连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2012年9月7日到2013年9月6日,保险金额商业险为10万元。我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2时55分,被告姚玉连驾驶牌号为京P×××××轿车沿安德门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软件大道路口时,未降低速度且疏忽观察,撞到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原告何小三与被告姚玉连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京明基医院施救。经诊断为颞骨骨折、头皮裂伤、下肢开放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于2013年2月5日出院。2013年7月9日,经本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何小三颅脑损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颅脑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日为宜、营养期限为120日。另查明,京P×××××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姚玉连,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7日零时至2013年9月6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玉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651.2元,其中,6651.2元直接支付何小三(又名何能军)急救医疗费,69000元交付原告住院垫付款,住院费用发票由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开具,另被告姚玉连给付原告何小三现金4000元。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诊疗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83669.75元(被告姚玉连垫付医疗费75651.2元,医疗费中含住院伙食费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36天即648元(扣除在医疗费发票中支付的,实际为40.8元)、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120天即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酌定按80元/天计算36天计2880元、出院后护理费酌定按60元/天计算54天计3240元、误工费酌定为14635.23元(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6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65289.4元、精神抚慰金参照双方过错及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共计177323.18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明细、保险单(复印件)、伤残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居住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姚玉连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疏于观察致事故发生,与原告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6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在承保肇事车辆的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承保肇事车辆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关于原告损失适用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居住证明等,原告在南京已经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适用南京城镇居民标准,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8000元,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明》缺乏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印证,故其并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及伤后收入减少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180天。原告主张的医疗用品费用124元,并无医嘱支持,也无伤情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小三主张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85510.5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75510.55元由被告姚玉连负担45306.33元,原告何小三负担30204.2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91812.63元,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玉连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100000元商业险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姚玉连承担的45306.3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一并赔付。被告姚玉连辩称为原告支付的1800元护理费,仅提供的《收据》不足以证明实际为原告护理所发生,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该部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玉连已为原告何小三垫付的75651.2元及给付原告的4000元现金,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北京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姚玉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小三人民币147118.96元,其中79951.2元返还给被告姚玉连。(保险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汇至本院)二、驳回原告何小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959元,合计2359元,由被告姚玉连负担1415.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垫付款中一并扣除),由原告何小三负担9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尚小强人民陪审员 吴美云人民陪审员 郭素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