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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6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兆丞、孙演丰、陈志文与北京梨树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丞,孙演丰,陈志文,北京梨树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643号原告张兆丞,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孙演丰,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原告陈志文,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庄丽丽,北京张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梨树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梨树沟村8号。(组织机构代码:63369424-1)法定代表人包启良,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同,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克明,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北京梨树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张兆丞、孙演丰、陈志文与被告北京梨树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兆丞、孙演丰、陈志文的委托代理人庄丽丽;被告北京梨树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兆丞、孙演丰、陈志文诉称,2008年12月18日,我与被告(被告原名为“北京润生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生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梨树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及相关附属地块转让给我们,我们协助被告进行合理利用和开发建设。合同签订后,我在该地块投入了高达130万元的资金进行规划、修建、搞旅游开发,并一直配合被告整体开发建设。后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梨树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梨树沟村委会)诉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1981号判决,确认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后我们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我已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转让费并投入了130万元进行修建,现由于被告权利存在瑕疵,导致合同无效,被告存在明显过错,故我们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们转让费50万元、赔偿我们经济损失130万元。被告梨树沟公司辩称,虽然当初原被告达成租赁合同,但是因为合同范围之内的18所房屋已经被拆除了9所,这已经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交付的50万元不足以抵付我公司就拆除房屋的恢复费用。别墅占地面积约1.3亩,别墅的修建并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批,是违法建筑,所以梨树沟村委会向国土资源局申请拆除,现在正在处理当中,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赔偿。且原告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后,仅发生拆毁民房事实,没有其他施工建筑行为,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道理。且原告与我公司在2005年、2008年签订的合同都约定了我方不承担责任的有关条款,原告方基于两份合同要求我方赔偿,但是因原告违约,所以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名为“北京润生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生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梨树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1997年12月5日,梨树沟村委会与润生源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2005年5月25日,润生源公司与本案三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梨树沟村委会对该租赁合同认可并给予盖章。合同签订后,本案三原告将租赁面积875平方米范围内前后2处各4间房屋拆除,兴建了一栋二层房屋。2008年12月18日,润生源公司(甲方)与本案三原告(乙方)再次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房屋及相关附属地块坐落在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梨树沟村二队,院落共计18处,房屋68间,建筑面积1080平方米,东西288米,南北88米;转让附属地块的四至:北至北山根、南至大道、东至东山根、西至西大道(包括2005年6月1日乙方已承租和现已建好的房屋及周围的地域在内);房屋院落18处归乙方永久使用;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全部房屋和相关附属地块及树木等所有地上物的转让费用6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原告给付润生源公司人民币50万元,三原告在该范围进行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庭院工程等项施工。后三原告去找梨树沟村委会要求对此合同进行盖章确认,被告梨树沟村委会拒绝,2010年3月,梨树沟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润生源公司于2008年12月与本案三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经本院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确认该《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三原告认为,2008年《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转让费并投入了130万元进行修建,现由于被告权利存在瑕疵,导致合同无效,被告存在明显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转让费5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130万元。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经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三原告所做的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涉案工程评估鉴定价格为685393.6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0)平民初字第1981号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507号判决书、工程造价鉴定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被告依该合同从三原告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三原告,并依责任承担三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取得50万元应返还三原告,对于三原告因在此施工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原、被告的过错予以赔偿,被告在尚未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情况下处置建筑物与三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实为一种变相的买卖合同,故其自身也存在过错,其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一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梨树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兆丞、孙演丰、陈志文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北京梨树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兆丞、孙演丰、陈志文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四万五千五百零六元。三、驳回原告张兆丞、孙演丰、陈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元,鉴定费一万五千元;由原告张兆丞、孙演丰、陈志文负担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梨树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三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