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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8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澎潮与裴传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澎潮,裴传旭,裴其华,商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730号原告于澎潮,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被告裴传旭,男,1971年9月9日出生。被告裴其华,男,1935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商保英,女,1937年5月11日出生。原告于澎潮与被告裴传旭、裴其华、商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鑫、人民陪审员张宝荣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澎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传旭、裴其华、商保英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于澎潮诉称:于澎潮与裴传旭系同学关系,裴传旭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6月21日向于澎潮借款6万元,约定年息20%,双方签订借条一式两份,裴其华(裴传旭之父)与商保英(裴传旭之母)在借条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确认。现借款已到期,裴传旭未还款,故于澎潮诉至法院,要求裴传旭偿还借款6万元,并给付利息(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6月2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要求裴其华、商保英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裴传旭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裴其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商保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裴传旭向于澎潮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裴传旭于2012年6月21日向于澎潮借款6万元,借期一年,年利��20%,一年后2013年6月21日连本带息一次性还款,逾期不还按年息20%追加利息。裴其华、商保英在上述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于澎潮称其以现金方式向裴传旭支付了6万元借款,裴传旭借款后未还款,裴其华、商保英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裴传旭向于澎潮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日期,据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裴传旭应履行还款义务。现于澎潮称裴传旭未还款,裴传旭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故裴传旭应当偿还借款本息,现于澎潮所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裴其华、商保英于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其二人同意为裴传旭的借款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在裴传旭未还款的情况下,裴其华、商保英应承���连带清偿责任。裴其华、商保英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裴传旭追偿。故本院对于澎潮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裴传旭、裴其华、商保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澎潮借款六万元;二、被告裴传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澎潮借款利息(以六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三、被告裴其华、商保英就上述第一、二项被告裴传旭应偿还的债务向原告于澎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裴其华、商保英承担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裴传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裴传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