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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一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朱士友、李世民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士友,李世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士友,又名朱国政,男,194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朱群录,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阳,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民,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虎林市。现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李金光,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李世民之子。上诉人朱士友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士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阳,被上诉人李世民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世民的父亲李国良与朱士友均系正阳县寒冻镇寒冻村四组村民,两家宅基地相邻,朱士友的宅基地在李国良宅基地的西侧。1987年李世民在其宅基地上建成东西长度为13.87米的房屋。1992年朱士友在其宅基地上建成东西长为13.85米的房屋,朱士友所建房屋与李世民房屋和朱士友西边邻居家房屋之间均有相隔1米的滴水,每家各0.5米。1993年3月25日,李世民、朱士友两家均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世民父亲李国良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东西长度为14.7米。1997年李世民的父亲李国良去世,其房屋现由李世民居住。2012年朱士友将其宅基地上的旧房扒掉盖起新房。经现场勘验测量,朱士友新建的房屋东西长为14.87米。其中朱士友将其西边滴水占用约0.32米,占用其与李世民之间的滴水0.7米,其中0.2米应属李世民滴水。现李世民、朱士友房屋之间仅有长度为0.3米的滴水。另外,朱士友房屋屋顶东墙顶建有伸出的滴水檐,垂直至李世民房屋西墙。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本案中,朱士友建新房本应留出合理的排水空间,方便两家排水、防火。但朱士友在新建房屋时未妥善处理两家之间的滴水问题,不但将其宅基地外规划的自家排水通道完全占用,且占用李世民0.2米滴水。违反了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法律原则,侵害了李世民的合法权益。朱士友房屋的东墙顶伸出的滴水檐影响李世民房屋的正常使用,其屋顶排水对李世民房屋造成侵害。李世民要求朱士友停止侵害,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李世民要求朱士友归还占用其宅基地的请求,鉴于朱士友房屋已经建成,朱士友应当对占用滴水予以适当补偿。结合本案事实,应适当补偿3000元为宜。朱士友辩称没有占用李世民的宅基地,不构成侵权。朱士友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朱士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房屋东墙屋顶上的屋檐拆除;二、朱士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占用李世民房屋滴水经济损失3000元;三、驳回李世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朱士友负担。朱士友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朱士友未占用被上诉人李世民的滴水;二、上诉人朱士友滴水檐没有垂直至被上诉人李世民西墙;三、上诉人朱士友没有造成李世民经济损失,不应给李世民赔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世民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李世民、朱士友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范围,原审法院对双方实际占用的范围进行了现场勘验测量。原审法院依据现场测量的结果作出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朱士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士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廖化宇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振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