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威高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于栋江与王文良、于国铭、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栋江,王文良,于国铭,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商初字第31号原告:于栋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琳琳,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文君,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国铭,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胜阳,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丛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红利,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栋江与被告王文良、被告于国铭、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经区长峰房地产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栋江之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王文良之委托代理人赵文君,第三人威海经区长峰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红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国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栋江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告及被告王文良、于国铭(承包人)与第三人威海经区长峰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某小区XX4号、XX5号住宅楼。2010年11月5日,原告又与被告就某小区XX4号、XX5号住宅楼施工及销售等事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出资700万元,作为XX4号、XX5号住宅楼土地及先期开工的费用,被告王文良、于国铭向第三人出资1200万元作为XX4号、XX5号楼的土地费。原告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70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王文良、于国铭协商,并经第三人同意,于2011年5月13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解除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合同书及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已支付给第三人的700万元合作款项,由被告王文良、于国铭退还给原告,被告王文良、于国铭用XX4号楼的部分房屋抵顶应支付给原告的出资款,抵顶的房屋由原告自行销售、收取房款,第三人在原告、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抵顶房源明细表上盖章确认。因第三人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文良、于国铭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抵顶房源明细表有效,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确权手续。被告王文良辩称,原告与二被告均不具有房地产开发和建设施工的相关资质,所签订的合同书、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为无效合同。但被告王文良同意按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且实际也在履行,只是因第三人的原因无法办理确权手续。被告于国铭未答辩。第三人威海经区长峰房地产公司述称,原告及被告王文良、于国铭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书被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文良、于国铭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协议书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在抵顶房源明细表上加盖公章属实,但只是为了监督原、被告履行抵顶协议,因为被告现在尚欠第三人的楼座款项,第三人现在不同意对房屋抵顶履行协助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原告及二被告(承包人)与第三人威海经区长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某小区XX4#、XX5#住宅楼,并对合作开发项目概况、工程范围、楼座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2010年11月5日,原告又与二被告就某小区XX4号、XX5号住宅楼施工及销售等事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向第三人出资700万元作为XX4号、XX5号住宅楼土地及先期开工的费用,二被告向第三人出资1200万元作为XX4号、XX5号楼的土地费,等等。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0日、11日向第三人支付款项390万元及310万元,合计700万元。之后双方合作出现分歧,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并经第三人同意,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退出2010年11月4日签订的合同书,原告不再履行该合同义务;解除2010年11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已支付给第三人的700万元合作款项,二被告及第三人同意该款项由二被告退还给原告,二被告用XX4号楼的部分房屋抵顶,抵顶的房屋由原告自行销售、收取房款,抵顶房屋的面积最终以房管部门的实际测绘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因某小区XX4号楼系以第三人名义办理开发手续,二被告同意抵顶给原告的房屋,原告自行通过第三人办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据发票、办理按揭贷款及产权登记与销售房屋相关的所有手续,房款可直接打入原告银行账户;抵顶房屋明细由双方共同盖章确认为本协议的有效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顶房屋明细表由第三人盖章确认。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又在抵顶房源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同时第三人在明细表中“确认及监督方”后盖章确认。2011年5月14日,第三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根据本公司与于国铭、王文良的合作开发合同,特授权某小区XX4号住宅楼由于国铭、王文良自行销售,本公司只协助办理产权手续相关事宜。另据于国铭、王文良与于栋江之间的协议,该楼座(XX4号)有部分房屋归于栋江所有,归于栋江所有的部分由于栋江自行销售,第三人同意协助其办理产权手续(于栋江所分得房屋详见明细)。但所有手续需办妥预售许可证后方能给予办理”。后因第三人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第三人于2011年12月26日取得某小区XX4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合同书、合作协议书、协议书、收款收据、房源明细表、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某小区XX4号、XX5号楼开发建设、施工销售签订的合同书及合作协议书,已协商解除,该合作开发协议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原告与二被告就原告投入的合作款项如何返还又重新鉴定了协议书,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故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文良已明确表示同意按协议履行。第三人虽未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但已在该协议书附件房源明细表上盖章确认,并于协议签订后出具了同意在抵顶房屋办理完预售许可证后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手续的授权委托书,故应视为第三人对该协议书的签订及协助履行是知情并同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王文良、于国铭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抵顶房源明细表合法有效;二、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协助原告办理某小区XX4号抵顶房源明细表中房屋的确权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文良、于国铭及第三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曲玉涵 来自